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1,嘉交簡,309,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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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8MG/DL」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8.2MG/D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242 號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非初犯,仍不知警惕自新,再因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前方車輛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施以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2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低,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亦因本件酒後騎車造成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等非輕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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