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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查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27日晚上19時許止,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之段喬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雖撞擊段喬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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