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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黃育德」更正為「陳俊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A3」補充更正為「A3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具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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