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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有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原住民身分(鄒族)、五專畢業、已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另無其他犯罪紀錄,惟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於公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視於公眾安全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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