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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記載之「猶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後補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本件業據被告鄭有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亦應認「無照駕駛」;
至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前已於民國75年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雖已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然迄今並無遭吊扣或吊銷紀錄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年1月7日嘉監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應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固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02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至102年3月24日始緝獲歸案之情,有本院102年3月21日102年嘉院貴刑緝字第28號通緝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2年3月24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第43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亦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使,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大腳指關節內骨折之傷害非重;
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
自稱無業,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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