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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群易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後載陳信穎,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21 巷49弄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弄與吳鳳南路365 巷76弄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江忠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沿吳鳳南路365 巷76弄由北向南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二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到左臉挫傷及左上唇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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