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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妍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妍甄於民國 10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牛稠溪橋上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右偏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告訴人SUSANIK之腳踏車後,致告訴人SUSANIK之腳踏車由後追撞前行告訴人郭玉桂之腳踏車,告訴人 SUSANIK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玉桂則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頸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妍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SUSANIK、郭玉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張在卷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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