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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翠玲於民國102年11月8日7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保義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義路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閃避其他車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洪黃春秀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臉頰部及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臉肘部和臀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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