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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福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沿在嘉義縣太保市嘉168 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與東勢里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竟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龔萬興騎乘載有告訴人龔顏英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東勢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嘉168 線道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未遵行方向左轉、逆向斜穿道路至上開嘉168 線道與東勢里路口處,遂與被告蕭福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龔萬興與龔顏英嬌人車倒地,龔萬興受有左大腿瘀傷;
龔顏英嬌受有左大腿深部撕脫傷併皮膚缺損約佔體表面積3%、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萬興、龔顏英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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