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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財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二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興業二村與信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鍾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鐘秀鑾自信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告訴人鍾秀鳳因而受有左下胸壁挫傷併第12根肋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右手大拇指指端傷口之傷害,另告訴人黃鐘秀鑾則受有左下胸壁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鍾秀鳳、黃鐘秀鑾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秀鳳、黃鐘秀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鍾秀鳳、黃鐘秀鑾因均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6、21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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