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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當日下午5 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由興化廍南向北往嘉義方向之防汛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下降,連同上開機車摔落路旁乾涸的水溝內受傷,經警消人員獲報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為警在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若干後,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防汛道路時,連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摔落水溝內,經送醫後,為警在醫院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其喝完酒後,本欲騎乘上開機車返家,但發現機車無法發動,遂以步行方式將該機車牽到加油站,途經肇事路段,因踩到石頭,才人、車跌落水溝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若干後,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防汛道路時,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摔落乾涸的水溝內受傷,經警消人員獲報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為警在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背面、第60頁背面),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洽辦公務紀錄單、嘉義縣消防局函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檢送之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送之被告當日急診病歷各1 份與交通事故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18頁;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見警卷第7 頁、第18頁),被告肇事後,現場留有被告機車車輪所致由南向北延伸至水溝之雜草壓痕,而該機車掉落後其後輪的位置距上開雜草壓痕起點長達4.8 公尺,機車車頭因撞上西北方向之水溝壁而受損,車身並倒向左側陷於乾涸的水溝內。
衡諸常情,行駛之機車,具有相當速度,如滑出路面邊緣而衝入草叢,必會在草叢上留下機車行進至停止間之壓痕。
反之,步行牽車,機車具有相當重量,不可能快速前進,且可隨時停下,若誤出路面邊緣,必能及時停止,不致留下相當距離壓痕。
參以被告機車逸出路緣相當距離,在草叢上形成相當長度壓痕,又撞及路外水溝壁等情,顯然係行駛之中駛出路面邊緣。
此外,被告經送醫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已如前述,酒醉程度非微。
再對照被告於該日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時,亦向該院自述「騎機車自摔水溝裡」之情節,此觀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足認被告當時係以一定之速度騎乘機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防汛道路由興化廍南向北往嘉義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下降,連同上開機車摔落路旁乾涸水溝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酒後牽車前行,途經肇事路段,因踩到石頭而人、車跌落水溝乙節。
然一般重型機車車身重量非輕,如以牽行方式移動,須出力始得推動車輛前進,速度僅相當於步行,且因速度緩慢,隨時可以停止,若遇障礙要無慣性力量產生之跡證可言。
查被告車輛於案發時既有沿路緣斜向延伸至靜止處之相當壓痕,機車亦非靜止或倒在路緣,所呈現之現場跡證,在在與牽車前行不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下降,連人帶車摔落路旁乾涸水溝內受傷而肇事,經送醫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復參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母親及夫家照顧,但其仍需支付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身體狀況不佳,曾因心臟病及氣喘等疾病就醫,父母健在,也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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