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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山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1053─L3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信興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與興業新村之東西向之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25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告訴人蔡佳宏騎乘185-DUS(起訴書誤為158-DUS)號普通重機車沿無名巷由西向東駛至,亦疏為同一之注意,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2車相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手挫傷、膝挫傷、肘挫傷、全身多處瘀擦傷、右膝皮膚缺損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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