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易,34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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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太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太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太山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2 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不詳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飲酒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上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第5 次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服刑,於101 年6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茲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予嚴懲,難令其心生警惕;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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