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易,355,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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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良於103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號之8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建築物前時,因不勝酒力、偏斜行駛,不慎擦撞對向張金全所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金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骨挫傷及手、腳擦傷之傷害(陳銘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金全提出告訴),俟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察覺陳銘良有飲用酒類之跡象,委託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對陳銘良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171毫克(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銘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嘉義醫院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領回切結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至21、24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銘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99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上揭機車上路,進而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實害,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張金全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相當於每公升0.8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縣政府補助之協會上班、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父親、妻子、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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