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易,361,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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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嘉交簡第1300號)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佑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中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沿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適有鍾惠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擦撞蔡宗佑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同向行駛由廖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關節閉鎖性骨折及脫臼、右膝挫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惠媚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兩造既已於103 年9 月2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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