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易,362,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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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交簡第128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達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南向車道路邊,起駛停放於該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照明、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同向車道左後方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切入南京路外側車道,適告訴人徐慧君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車道外側駛至該處,發現被告所駕之車突然自路邊駛入其前方車道時,已然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併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疑似腦震盪、疑似癲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兩造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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