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易,36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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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孟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孟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汪孟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榛憶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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