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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嘉交簡第100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炳輝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四維街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德卿街交岔路口處,為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先暫停路口,待看清左右無來車時,始得再行起步駕駛車輛前進,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駛入該路口;
適與江進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車禍,江進良亦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先暫停路口,看清左右無來車時,始得再行起步騎乘機車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駛至。
上開車禍致江進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膝挫傷併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炳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進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兩造既已於103 年10月1 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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