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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5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許新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新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正利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3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75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50號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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