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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庭
黃美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234號、623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郁庭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440 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當地標誌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美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陳郁庭前方同向臨停於快車道上欲左轉至對面時,亦疏未注意應行駛至路肩待迴車,貿然於快車道上臨停,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致被告陳郁庭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黃美津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黃美津受有左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郁庭受有肩部挫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2 人相互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 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因相互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嘉交簡字卷第14至16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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