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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榮昌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81-DUJ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巷00號、41號之間之某無名巷道,由南往北之方向直行,原應注意騎乘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途經該無名巷道及嘉義縣民雄鄉○○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嘉義縣民雄鄉○○街00○0號前)時,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淑賢騎乘車牌號碼為WHY-497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該嘉義縣民雄鄉集福街26巷自東向西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淑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術後、失智症等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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