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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勳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3911-R2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芳安路375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00巷00號前之巷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北左轉向東,進入無名巷,見該巷口右側路邊停車之休旅車,即貿然往左偏行,適有告訴人戴國傳沿該無名巷,由東往西之方向步行,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2腰椎閉鎖性壓迫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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