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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續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地於民國102年1月26日0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111之3號前之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進入縣道116線公路,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李慧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16線公路由西向東駛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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