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簡上,53,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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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 月16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震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震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量刑部分有未及審酌事項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證據增列:被告母親黃陳秀鸞死亡證明書、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3年5月13日調解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父親黃獻彰診斷證明書暨檢驗及預約單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見本院卷第5、6、15-18、27-31、37-41、22、34頁)。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與被害人李鴻翊成立調解,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等情,有上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3年5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由於被告未於原審宣判前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實,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故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打零工、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與被害人李鴻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未受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

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堪信確有悔意。

㈡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壞之程度為後保險桿受損,被害人幸未受傷,堪信肇事程度非鉅。

佐以被害人於警詢不欲提告(見警卷第7 頁),復以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損害。

㈢參之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母親於103年4月9日過世,於同月20日出殯,受此影響而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並提出其母親死亡證明書為佐,從而,被告遭逢至親離世,受該生離死別之慟,始犯本案之動機,此與蓄意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之惡性有別。

㈣再以被告父親高齡87歲,又患有右側肺結節及肺積水疾病,需定期至醫院抽水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父親診斷證明書暨檢驗及預約單足憑,是被告負有扶養照顧之責應堪採信。

另審酌被告年屆63歲,年事漸高,名下並無收入或財產,平日藉打零工為生,兼以需照看父親等情,是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有悔意,且有暫不執行之情,堪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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