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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信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下列證據:上訴人林信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20至21頁、第33至37頁)、上訴人與告訴人官月英和解筆錄1 份、另案被告李宗文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判決2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8頁、第26至31頁),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審酌本件車禍上訴人與告訴人均為肇事次因,另案被告李宗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上訴人以其坦承犯罪,且有和解意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8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意給予上訴人機會,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8 頁、第20頁背面),是上訴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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