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簡上,9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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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茂盛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陳榮輝證述」、「本院104年1月29日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月2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2紙」、「調解筆錄」等資料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所稱,略以: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高茂盛於事發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21噸以上大貨車左轉00至24」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貿然左轉,適有鐵路平交道柵欄下放,該車竟橫停,占用整個由南往北之全部車道,且彼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雖有照明,然對於其他駕車之用路人而言,縱使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難防止危險發生。

果不其然,於告訴代理人陳榮輝於民國103年2月19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沈惜盆沿台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件事發地點,因閃避不及,與前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輪胎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沈惜盆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腋下淋巴節腫大等傷害。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一、高茂盛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依禁制標誌之指示,雨夜於設有『禁止21噸以上大貨車左轉00至24』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陳(按:即告訴代理人陳榮輝)車行向是綠燈狀態下,因遇鐵路平交道柵欄下放,橫停於車道內,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榮輝駕駛自小客車,雨夜於高速行駛狀態下,遇見狀況,煞車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該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惟原審判決竟認告訴代理人陳榮輝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應擔負部分肇事責任,顯與前揭鑑定結果及事實不符。

㈡原審經勘驗現場光碟,認:「一、於103年2月19日19時45分0秒起,在台一線與嘉98線公路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該系爭半聯結車)已橫停占滿台一線往北行向之全部車道(被告應係由台一線往南行向行駛至嘉98線公路時左轉,並停等鐵路平交道柵欄升起)。

此時有一輛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已在該交岔路口之台一線往北行向停止線前之外線車道(此路段台一線為2線汽車道)停等紅燈。

二、約於19時45分5秒時,上開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在綠燈後即向左起駛往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欲繞過系爭半聯結車,至約於19時45分22秒始繞越通過。

三、約於19時45分45秒,告訴代理人由南往北沿台一線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內線車道出現在錄影畫面下方,約於19時45分46秒時系爭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

四、約於19時45分47秒,系爭自小客車欲往左閃避仍在停等鐵路平交道柵欄升起之系爭半聯結車,但約於19時45分48秒時打滑後,車頭右側撞擊系爭半聯結車」等情,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有輛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在該交岔路口之台一線往北行向停止線前之外線車道停等紅燈,該車之駕駛者目睹被告強行將該半聯結車占住整個車道之過程,猶於該處車道紅燈轉綠燈後,自同日19時45分5秒許起至19時45分22秒許止,整整花了17秒才閃過被告之車輛,得以繼續由南向北直行,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極大困擾,並增加行車之困難度。

然則,原審判決竟對此視而不見,指摘告訴代理人陳榮輝於同日19時45分45秒出現在鏡頭起,於1秒後踩煞車,於3秒後(即同日19時45分48秒)打滑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止,係未能及時反應以閃避,逕認告訴代理人陳榮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原審以嚴苛標準檢視告訴代理人,而忽略被告在本件車禍中之嚴重違規,其認事用法似有不當。

然查:上訴人雖為如上指摘,惟原審就何以認定告訴代理人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業已詳細敘述,本院審理後,除引用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外,本院另於審理時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榮輝到院作證,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自證人陳榮輝剎車燈亮起至其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止,計二秒鐘,另在系爭營業半聯結車停等平交道,並已橫跨道路路面,而在證人陳榮輝駕車至現場而發生本件車禍前,尚有一不明車號自小客車駛至系爭營業半聯結車前,發現車道被橫跨占用,而繞道通過,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依當時現場情狀,告訴代理人行向之車輛,非不能預先看見系爭半聯結車占用路面之車前狀況,而證人陳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看到系爭營業半聯結車後始踩剎車,大約經過兩秒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證人陳榮輝看見系爭半聯結車時,確如原審所認定,約僅剩38餘公尺之反應距離,因此,依上述各節觀之,車禍發生前,已有車輛減速繞道避開系爭半營業聯結車,可見車禍現場狀況,在告訴代理人陳榮輝行向,應可在車輛可反應採取剎車或改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距離前看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而告訴代理人竟在距離約38餘公尺之距離始看見系爭營業半聯結車,告訴代理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履行全部之賠償金額,此業由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亦有本院104年1月8日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記錄表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徒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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