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聲再,4,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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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劉峻明
朱華隆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劉峻明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嘉7線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受判決人朱華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蔡文秤,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村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受判決人朱華隆及蔡文秤人車倒地,蔡文秤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頭皮1.5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上揭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蔡文秤於當日送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於102年5月10日出院返家療養,後因長期臥病在床,無法飲食,導致於103年9月6日因肺炎死亡,惟原判決僅審酌被害人受有過失傷害部分,未及審酌被害人嗣後死亡之事實,故原判決應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量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為適法妥適,然原判決竟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此部分聲請書漏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其用法量刑,顯非妥適,足認受判決人二人應受重刑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之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確實性」、「影響性」(或稱「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嶄新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均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

「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

「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不利之判決而言。

亦即「確實新證據」需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證據,至其後始發現者(即嶄新性);

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積極證據與相反消極證據(確實性),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判決者(影響性)。

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劉峻明、朱華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蔡文秤於103年9月6日因肺炎死亡等情,亦有死亡證 明書可憑(見103年度執請再字第1號卷第13頁),故本件 於原判決係於103年2月25日為之,並無被害人蔡文秤死亡 之事實,其證據當不存在,即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質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自不得因事後發 生之事實,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總會 決議)。

故前揭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尚 未存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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