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訴,30,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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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麟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7、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瑞麟自民國103年2月3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台西鄉○○路00○0號「千歲府」內,與其兄、叔一同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且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其妹林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嘉義市訪友,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鄉道嘉81線嘉義縣民雄鄉○○○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速限40公里之上揭路段以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適劉弘如站立於路邊,林瑞麟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劉弘如,劉弘如因而倒地,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氣胸、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雖於同日6時56分許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即已死亡,急救無效。

林瑞麟則經救護人員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惟其到達醫院後,隨即逕自離開醫院,經警以現場車輛車牌號碼追查出車主為林淑真,聯繫林淑真後得知林瑞麟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斗六院區)就醫,而於該院區查獲林瑞麟,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吐氣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為標準,換算其於酒精濃度測試6小時前,即同日5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毫克(計算式:0.55mg/l+6小時×0.075mg/l=1.0mg/l)。

二、案經劉弘如之妻洪玉雲、劉弘如之子劉志育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員警劉俊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係被告林瑞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自103年2月3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台西鄉○○路00○0號「千歲府」內,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鄉道嘉81線嘉義縣民雄鄉○○○0○00號附近時,撞擊被害人劉弘如,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

103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9-13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0頁背面)。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以此回溯推算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6小時前,即103年3月2日5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毫克(計算式:0.55mg/l+6小時×0.075mg/l=1.0mg/l)。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喝酒有影響到我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審理時亦自承:我在撞到被害人時,已經喝醉,精神狀況不太好,也想不起來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鄉道嘉81線嘉義縣民雄鄉○○○0○00號附近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氣胸、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雖於103年2月3日6時56分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即已死亡,急救無效之事實,經告訴人劉志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30張附卷可查(見103年度相字第9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7-38頁;

警卷第16-33、37頁),足認被告確於酒後在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係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對以上規範自難推諉為不知,而鄉道嘉81線嘉義縣民雄鄉○○○0○00號附近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9-33頁),是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酒後開車要去嘉義找朋友,那時時速大約7、80,我知道那邊時速不可以開到那麼高,我是先開到對向車道,要轉回自己車道時就衝到路邊撞到被害人,我記不大清楚為何會先開到對向車道再轉回自己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參酌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6、19-33頁)等證據以觀,顯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貿然酒後以70-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並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及站立於路邊之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操控失當,失控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撞及站立於路肩之被害人及停放之輕機車後,復撞及電線桿肇事,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及其停放之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應能預見酒精作用將影響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酒駕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殞命之虞,被告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員警於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上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為依據,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為由,為被告辯護。

惟查:1.證人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由我承辦,當天民眾打電話到110,110聯絡勤務中心,勤務中心以無線電呼叫我前往處理,我是第一個到場,當時被告倒在田裡機車旁,意識不大清楚,汽車也在田裡,我先確定車內有無其他人,有問被告車內有無其他人,但被告意識不清沒有回答,1、2分鐘後救護車抵達,救護人員把被告推到救護車上時,我問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說他叫林瑞麟,身分證字號則答不出來,他沒有說他是汽車駕駛人,也沒說他是肇事者,因為救護人員要將被告送去醫院,所以我沒有問其他問題,我也沒有印象救護人員有問被告車子是由誰駕駛,但比對汽車擋風玻璃破裂痕跡之位置與駕駛座駕駛頭部之位置吻合,且被告頭部有受傷,現場只有2個人,故我合理懷疑被告肇事;

之後被告送至醫院,我於現場保全跡證,等支援人員過來時我再去醫院,但途中同事就說被告跑了,我打電話請派出所同事查詢機車跟汽車車主,當天8點左右查出車主是誰,同事打電話給汽車車主林淑真,林淑真表示汽車使用人為被告,所以在警察去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抓被告,被告坦承開車肇事前,我就確定被告是開車肇事者,至於自首情形紀錄表部分,是因車禍致死案件會有特別的交通安全小組到現場繪圖,由該小組成員勾選,我再謄到自首情形紀錄表,而該小組成員是依據詢問我的內容做勾選,因為他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送上救護車,他們不可能詢問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能是我依交通安全小組成員所製作之文件謄載時,看錯該小組成員的選項而勾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8頁),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意識不清而無法完整回答問題,亦未告知員警其有酒後開車肇事之情事,而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有自首之情事,然係勾選錯誤所致,而無法單憑該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當日救護人員高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蔡宗益前往救護,我是副駕駛,一到現場看到1個阿伯倒在水溝旁,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就先處理這位死者,另1位傷者我就跟蔡宗益、消防車同事一起處理,上車後該傷者是由我照顧,我有問他過去病史、有哪裡不舒服等,我們不會問車禍如何發生,只會問患者的身體狀況,及什麼車輛發生碰撞,以了解受傷的機轉跟人數,因我第一時間是負責另一位死者,所以我應該不會問被告關於車禍如何發生,是誰開車的等問題,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是開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104頁);

證人即當日救護人員蔡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往現場救護時,我跟高健豪先處理另一位死者,後來再處理躺在機車旁邊的被告,我們有問他問題,他都語無倫次,回答的很模糊,我問他名字、住在哪裡,他聽的懂,但都不回答,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請我跟警察說他是開車的人,我不知道被告是開車的或是騎車的人,到醫院後被告才跟護士說他的名字,所以到醫院前我們都不知道被告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110頁),是證人高健豪、蔡宗益前往現場救護時,被告既未告知渠等姓名、為酒後開車肇事之人,渠等即無將被告為酒後開車肇事者之事實轉知員警之情事。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完全不記得當時員警及救護人員有無詢問我車子是否是我開的,或其他相關情形,我也忘記有無跟他們表示車子是我開的,事故發生後我有昏迷,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時才完全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對於員警、救護人員是否有詢問,或其有無向員警、救護人員表示其為酒後肇事之人乙節,全然不復記憶,顯見當時其因飲酒、車禍造成意識模糊,致員警、救護人員無法詢問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亦未主動告知。

而證人劉俊宏於案發時前往現場,依現場跡證即合理懷疑被告為開車肇事之人,於被告於逕自離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後,員警前往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查獲被告前,證人劉俊宏經由同事查詢車牌號碼、聯繫車主即被告之妹林淑真後,於同日8時許即確認駕車肇事之人為被告,足見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即已依相關跡證確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故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

辯護人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應屬誤會。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酒後駕車,並因而致人於死,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亦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複雜性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與父親同住,其父罹患高血壓、心房顫動、腦中風造成左側肢體偏癱迄今,被告與其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有診斷證明書、雲林縣台西鄉公所中低收入戶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未因此推卸責任,盡力籌措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劉志育、洪玉雲及被害人子女劉寶芳、劉志哲,與渠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上開所有情狀,倘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於六輕從事油漆工作,現與父親、弟弟同住,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父親因腦中風而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前有酒後駕車遭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然念及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子女,而與渠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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