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訴,59,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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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督欽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4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督欽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督欽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前,受僱於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內擔任理貨人員,並於該公司之司機休假時擔任司機職務駕車送貨,是其代理司機職務時,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適於103年2月17日凌晨 1時20分許,徐督欽代理該公司之司機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貨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出發沿途送貨,嗣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其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維新路190 巷巷口之交岔路口處時,應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抵達上揭交岔路口前,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已有張清鐘騎乘自行車沿前開維新路190 巷巷口駛出,欲由西往東橫越新生路,而在超速行駛下,復未能採取提前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張清鐘騎乘自行車,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於相同客觀情狀下,其亦疏未注意,於騎至上揭交岔路口處時,逕自少線道之維新路190 巷巷口駛出,未暫停讓多線道新生路上由徐督欽所駕車輛先行通過。

因雙方之上開疏失,徐督欽見此危險狀況時,已煞車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張清鐘所騎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除使張清鐘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張清鐘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多發性骨盆開放性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而不治死亡。

徐督欽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暨張清鐘之子張詠盛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徐督欽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9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正面),且有告訴人張詠盛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可佐(見相卷第15至17、4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38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相驗照片31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暨本院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結果擷圖18張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9、22至35、37、41至58頁、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第90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既供承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相卷第5 頁),自無從對前開規定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揭現場採證照片可知,事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猶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抵達事發交岔路口前,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已有被害人張清鐘騎乘自行車沿前開維新路190 巷巷口駛出,欲由西往東橫越新生路,而在超速行駛下,復未能採取提前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在其見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未有暫停或避讓之行為時,遇此危險狀況已煞車及閃避不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自有行車之過失甚明。

另按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時,同疏於注意此部分行車規範,是其疏失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該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會103年9月2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併此敘明。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代理八方雲集公司之司機職務,駕駛自小貨車自高雄沿途送貨而至嘉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則駕駛車輛自為其附隨之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頁),則被告所為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從彌補之憾事,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就賠償方面,因與被害人家屬始終缺乏共識,以致於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為自由業,收入不穩定,與父母親同住,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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