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訴,73,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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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駿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駿瑋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89-JPG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其機車右照後鏡不慎碰撞前方林佑青所騎乘之牌照號碼835-HMC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照後鏡,致林佑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足踝及足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羅駿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林佑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而羅駿瑋明知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林佑青受傷,詎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駿瑋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佑青、證人即目擊者洪崑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年6月4日103字12827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30張等件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審理辯稱其歷經警詢、偵查,皆不知證人洪崑堯曾在現場目睹全情,該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洪崑堯於警詢證陳:伊於103年6月4日中午,正在嘉義市○○路○○號內午餐時,發現路上車禍即外出查看,適見牌照號碼389-JPG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牌照號碼835-HMC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牌照號碼389-JPG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將機車牽至路旁後,立即騎乘該機車往南逃逸,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予被害人,伊見狀即刻上前協助,被害人嗣後自行報案等語,考其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自白及證人林佑青之證述內容,全然相符,無不可信之處,且被告肇事後,牽起機車即逃逸乙節,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循,是其不知逃逸後現場發生之情形,本屬當然,故而被告上開辯詞,要屬無據。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察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停留現場實施救護或靜待處理人員到場,即逕行騎車離去,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嗣後已獲賠償,且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揭傷害又非嚴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圖卸責狡辯、拒絕與被害人調解、和解,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紀錄,品行欠端;

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察看及照護,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害人已獲賠償;

兼衡被告為趕搭高鐵而於肇事後逃逸之動機、目的;

騎車逃逸之犯罪手段;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

現為粗工、月入新臺幣3萬初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惟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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