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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進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詎其疏未注意,竟逆向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西側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友忠路569 號前,適賴巧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忠路西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
賴巧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磨損傷、左前臂及雙手掌挫傷等傷害。
李朝進肇事後,明知賴巧青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對賴巧青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機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巧青告訴被告李朝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3 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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