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訴,8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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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才輔任職於福源肉粽店並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4. 二、案經周振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11. 二、當時告訴人係越線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遭其左側右轉
  12.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不知擦撞到告訴人云云。
  13. 四、至被告雖另稱其警詢是依照員警所述才供稱有碰撞,實際並
  14.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15. 六、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16.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
  19. 二、本件承辦員警係依告訴人陳述之案發經過,調取肇事路口監
  20.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21. 肆、本件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22.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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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才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才輔任職於福源肉粽店並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吳鳳南路547 巷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綠燈右轉往吳鳳南路547 巷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側停等紅燈機車車陣前方進行右轉,適有周振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在同向車道停等紅燈,見綠燈起步直行擬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黃才輔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處遂與周振欽所騎機車左前斜板發生擦撞,周振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肺挫傷、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鎖骨骨折、左第一腳趾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黃才輔於肇事後,明知撞擊告訴人機車,已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仍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貨車沿吳鳳南路547 巷口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取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肇事車輛車號及車籍資料登記福源肉粽,再電詢福源肉粽負責人,得悉案發時係由黃才輔駕駛該車送貨,循線通知黃才輔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振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被告爭執否認告訴人即證人周振欽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周振欽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存在,即應排除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均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擔任福源肉粽送貨司機,且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進行右轉,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依燈號進行右轉,右後方機車均停等讓其先行,其右轉時有看後視鏡,確實未發現告訴人機車,且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兩車擦撞之畫面,告訴人不排除係自行倒地,其確實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因而肇事,亦無逃逸犯意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吳鳳南路547 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遇燈號轉換為綠燈而起步直行時,其機車左前斜板遭左方駛來欲右轉往吳鳳南路547 巷口行駛之車輛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第一腳趾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該肇事車輛駕駛人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騎機車在吳鳳南路547 巷口等紅燈,對方與我同向,綠燈時我開始發動騎車,他未等直行車先走,直接右轉,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他是右側跟我車前面斜板碰撞,我機車就馬上向左倒地,當時只有該車輛與我碰撞,撞到後他稍有減速,但沒有停車就開走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3 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 年5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存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 、11至17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遭他車撞及導致受傷,該肇事車輛並隨即逃逸等情無誤。

二、當時告訴人係越線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遭其左側右轉之藍色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而人車倒地,此經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122 頁反面)。

而警方依告訴人指訴,調閱該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案發時點確有一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右轉,經查得車號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被告亦坦認確於上開時點駕駛該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口綠燈右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6 正反面),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及員警陳泰緯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71頁)。

又本件報案人即證人陳鳳如係在上開路口轉彎處經營機車店之人,其審理時證稱:聽見碰撞聲,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就有1 部藍色小貨車沿吳鳳南路547 巷口駛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7 至132 頁),則告訴人人車倒地時間顯與被告貨車右轉吳鳳南路547 巷口之時間緊接,亦堪認定。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確實行經肇事路口越線停等紅燈並開啟右轉方向燈,等待綠燈右轉,告訴人機車則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隨後駛至路口越線離開畫面,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車輛間仍有數臺機車停等紅燈中,嗣被告車輛待綠燈亮起即在畫面中其右側機車車陣前方逕行右轉等情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66至68頁)。

而觀察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車體照片(警卷第16頁反面編號8 照片、第18頁編號13照片),告訴人機車遭擦撞後,左前白色斜板由上而下留有深淺不一之藍色刮擦痕,與被告所駕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烤漆相符,且該轉印漆痕偏向告訴人機車前斜板左下半部,比對被告所駕貨車車身藍色漆板車身高度亦有吻合,應足認該藍色刮擦痕即與被告所駕貨車右前車門處發生擦撞後遺留。

綜上各項客觀跡證,已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並非虛妄,且有相當事證可以佐憑,則被告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進行右轉時,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與告訴人機車左前斜板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已明,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不知擦撞到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機車遭碰撞後,其前車殼、斜板已破裂,露出內部線路構造,且左前斜板留下多處藍色刮擦痕,其機車倒地後,亦造成路面約1.8 公尺長之刮地痕,此有告訴人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警卷第16至17頁、11頁),足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輕微。

再者,報案人即證人陳鳳如審理時結證:我在本件車禍地點之路口經營機車店,即警卷編號3 照片中之非凡機車店,當時我人在店內,聽到碰一聲,類似跌倒犁田的聲音後,轉頭向外看到有人車禍倒地才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反面),而告訴人機車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門處發生碰撞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車碰撞點既屬被告視線可及之範圍,且碰撞時已有明顯碰撞聲響傳入該肇事路口旁之店家內,告訴人機車遭撞損毀之情形復非輕微,被告當時即便乘坐車內駕駛座,對於其右前車門處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產生之車體震動,且發出碰撞聲響一情,當非毫無知覺,此由被告警詢時曾明確表示:我右轉吳鳳南路547 巷時,有輕微感到後方有東西撞到,我看後視鏡沒看到東西就離開(警卷第1 頁反面),亦不諱言確實感到碰撞異狀始查看後方等情,適足證之。

況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停等紅燈等待綠燈右轉時,告訴人機車始自其右後方駛至同一路口停等紅燈,有如前述,而被告停等紅燈時,既擬待綠燈後進行右轉,亦知悉其車輛右側尚有數臺機車停等紅燈中(本院卷第136 頁),其理當於停等紅燈時即透過右側車窗、後視鏡及右後視鏡仔細查看右側機車動向,以為應變,則當無可能未發現自其右後側駛至同一路口之告訴人機車亦在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之理。

是綜上事證勾稽以觀,被告對其右轉彎時,不慎擦撞右側告訴人機車一事,應有認知,所辯未發現告訴人,亦不知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稱其警詢是依照員警所述才供稱有碰撞,實際並未坦承有碰撞,係員警說承認碰撞會判的較輕云云。

惟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陳泰緯於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全程錄音影,不可能要被告如何陳述,製作筆錄前有提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看,被告有坦承經過那邊,一開始說沒有碰撞,但看完畫面後,可能自己心裡想有這樣子,製作筆錄時,就讓被告自己陳述當時情形,他說他開車有感覺到後面有東西碰撞到,但看後視鏡沒看到,所以才沒停車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反面),已否認有何被告所指上情存在。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3 年5 月30日之警詢錄音影光碟內容,始終係由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被告在員警詢及「你有感覺嗎?那個時候你有感覺嗎?」被告答稱「感覺有台,感覺喔?是有一點點輕微的感覺啦。

輕微的感覺」,再經進一步確認「輕微感覺什麼?」被告則稱「輕微感覺後方,右後方有東西。

有東西撞到。」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反面、59頁反面)。

準此,關於被告警詢所為「感覺輕微碰撞、有東西撞到」之陳述,顯係其出於個人自發性應答,並無任何遭受員警誘導、暗示情事。

況縱使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已先與被告瞭解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令被告回想,甚至曉以利害關係,始製作正式筆錄,然被告究欲作如何之陳述,仍純憑己意及親身感受,且依其上開應答內容,亦與本院前所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相符,自難認其警詢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合之情。

是被告前開所辯,僅一己脫罪之詞,非可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且為貨車司機,亦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反面),對於上開規則當知甚明,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肇事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進行綠燈右轉彎時,其右側尚有數臺機車擬起步直行,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強行自右側機車行駛車陣中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

至被告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時雖已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惟告訴人機車駛至同一路口時係越線停等紅燈,與被告車輛間尚穿插數臺機車停等紅燈,告訴人左側視線已有受阻,且依上開規定,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亦為吾人行車常態,則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期待告訴人機車綠燈直行時可預見並注意被告車輛將強行右轉駛來,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而本件開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黃才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後,從停等之機車車陣中,強行右轉彎肇事,為肇事原因。

周振欽駕駛輕型機車,因左側視線遭停等之機車車陣阻擋,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鑑定會103 年12月3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至8 頁),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此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被告時任福源肉粽送貨司機,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核屬以駕駛為其業務,是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

查被告肇事後,依當時碰撞之客觀情景,已聽聞肇事聲響而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有如前述。

本件告訴人復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當時確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然被告明知肇事且可能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報警、呼救等必要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及住址留予任何人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礙傷患及時救治及事故肇責之釐清,被告自有違前揭即時救護之規定,是其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即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堪為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有如前述,本件被告駕車行為,即係反覆繼續性之業務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承辦員警係依告訴人陳述之案發經過,調取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涉有犯嫌,而查詢該車輛車籍資料係福源肉粽貨車後,即致電福源肉粽負責人,經該負責人告知案發時段駕車送貨之司機為被告後,員警再依其所提供之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到案說明一情,有員警陳泰緯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

是在被告到案坦承為該肇事車輛駕駛人前,警方已透過車籍查詢及訪查車主而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車輛實際駕駛人,則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應甚明確,爰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係從事貨車司機,以駕車載運為業,卻因一已粗疏肇事,肇事後又立即逃逸,未曾報警或下車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將告訴人棄置不顧,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雙親健在,未婚,無子女,有2 姐,現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駕車配送牛奶業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屬過重,未克採納。

肆、本件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擴張起訴範圍之情形,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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