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訴,9,201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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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丁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丁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丁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2年5月24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一段 138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前方洪佳偉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致洪佳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右足部、右手、上肛門處穿刺傷等傷害。

詎王丁慶肇事後知悉洪佳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佳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丁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330-GWA號機車車主李元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5、25-26頁、102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第 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等(見警卷第16-24、28-3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前方之告訴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為:王丁慶駕駛重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等內容,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31-32頁)可佐。

復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可佐,是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因其當時為通緝犯之身分,即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不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委託車主李元良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未婚,入獄前從事工地板模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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