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交訴緝,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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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正山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車機,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前,見林福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並將原本所乘機車停放該處。

二、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黃正山欲將先前停放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前之機車騎回,遂駕駛前開竊來的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鍾愛華返回上址,為警發現趨前攔停。

黃正山見狀隨即駕駛車輛離去,其於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前,為逃避緊追在後之警方追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林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在黃正山車輛前方,致黃正山所駕左前車頭不慎撞及林明宏機車左側,林明宏因而連同機車遭黃正山所駕自小貨車拖行一段距離,直至撞及路旁張良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停止,受有腹壁挫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詎黃正山明知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林明宏受有傷害,竟另起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且未得林明宏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中埔國中前(已發還林福星),並循線在中埔電信局旁查獲黃正山。

四、案經林福星及林明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正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緝卷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4頁),其中關於:

(一)犯罪事實一竊取林福星自小貨車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上開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紀錄單、告訴人林福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失竊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7頁背面),且據目擊證人即被告女友鍾愛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張良賢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鍾愛華部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張良賢部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77頁至背面),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0000-○○號自小客車、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就醫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6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即102 年5 月9 日)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條文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與肇事逃逸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則為過失犯,本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固以其當時因服用FM2 ,意識呈現半知道半不知道之狀態,導致無法控制其行為而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節。

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屬於邊緣智力水準,理解力尚可,其認知功能未達該年齡所應有之水準,推估此表現受長期物質濫用及些微焦慮情緒所影響。

本案中被告表示可以部分記憶當時犯案經過,自述當日精神狀況恍惚而不清楚當時自身行為意義,與典型flunitrazepam 引起之前行性失憶症狀較不符合。

被告並非每次藥物濫用後皆會發生竊盜或強盜犯行,且其否認於藥物使用前即有犯意,但被告確實了解藥物濫用可能提高其出現犯罪行為之機率。

惟其仍持續不當使用,未有避免發生之意致發生此次案件,與被告之心理衡鑑結論「可能為其個性特點,容易忽略法律秩序,低估犯罪嚴重性」相符。

如上開所述,評估被告犯案時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因被告過去未有重大精神疾患之情形,其認知功能表現水準難認其犯案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足夠證據支持而難認定被告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偽造文書、偽造貨幣、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素行不佳;

本件為供己代步而竊取告訴人林福星所有自用小貨車在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

復為躲避警方追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擊前方告訴人林明宏所乘機車,造成告訴人林明宏受有腹壁挫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犯罪動機、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

另於肇事後,仍急於逃逸,竟不顧告訴人林明宏之人身安全,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

復參以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件失竊物品經警尋獲且已歸還告訴人林福星,惟迄今未賠償予各該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有二段婚姻,與第一任妻子所生一男一子均已成年,與第二妻子所生女兒就讀高二,現與鍾愛華分手,父母均過世,尚有二兄三姊,僅與大哥、大姊較有往來,身體尚可,先前從事農產品經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過失傷害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肇事逃逸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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