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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鴻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侵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鴻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①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秉性非惡;
②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獲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此有和解書、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考參(見偵卷第68頁、本院侵訴卷第6 頁);
③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因與被害人處於曖昧不明之感情狀態,出於本能對性充滿好奇,一時衝動失去自制能力,觸犯如此嚴重之刑罰,然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毫無卸責。
依其情節,若因此即受強度之處罰,毋寧過重,對其甫開始自我掌握創造之前程,猶無異為沈重致命一擊,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
綜觀上開情事,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審酌被告未考慮被害人未滿14歲,智能尚未臻於成熟,即貿然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非微;
復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顯具彌補損害之誠意;
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1萬8,000元,父親過世,由爺爺、奶奶帶大,現仍與爺爺、奶奶同住,即將入伍(見本院侵簡卷第7 頁),尚有一姊已成年,與姐姐互動良好之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前因車禍致其右耳出血,迄今仍影響右耳聽力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此次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屬初犯,且犯後有悔悟之心,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緩刑期間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且檢察官亦同意被告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3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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