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致傑(綽號「阿傑」)因周坤義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黃致傑因綽號「蕃薯」之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積
- 三、案經A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一、訊據被告黃致傑固供承曾受「劉董」所託,處理「劉董」與
- 二、然查:
- (一)被告黃致傑被訴非法剝奪被害人周坤義行動自由部分:
- (二)被告黃致傑、趙騰昌被訴剝奪告訴人A1行動自由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 (二)核被告黃致傑、趙騰昌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 (三)查被告黃致傑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 (四)爰審酌被告黃致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汽車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致傑為逼迫告訴人A1償還債務,遂與被
- (二)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上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
- (五)經查:
- (六)綜上,告訴人A1雖證稱其肛門有遭被告等人以異物插入之行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黃致傑、趙騰昌與徐志賢、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青柏積欠被害人黃朝清債務,林青柏找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致傑對被害人黃朝清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黃致傑固坦承受「江哥」委託,處理林青柏與被害
- 五、經查:
- (一)林青柏之兄委請「江哥」處理林青柏與被害人黃朝清間23萬
- (二)證人黃朝清於警詢時證稱:黃致傑多次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繫
- (三)然觀諸被告黃致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四)被告黃致傑於與被害人黃朝清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8時
- (五)此外,被害人黃朝清雖於偵訊時證稱自林青柏處得知被告黃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致傑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傑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趙騰昌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0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傑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騰昌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傑被訴強制黃朝清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致傑(綽號「阿傑」)因周坤義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男子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賭債尚未清償,黃致傑受「劉董」委託處理該筆債務,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連絡周坤義,相約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之中華賓士車行前見面,黃致傑即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成年男子,其餘成年男子則分別駕駛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23時許到達現場,見到周坤義後,即由其中2名男子扣住周坤義之雙手,把周坤義押上黃致傑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將周坤義上衣自後方掀至前面蓋住其眼睛,並把其頭部下壓,載往不詳地點之建築物,下車進入屋內,脫下周坤義上衣,以膠帶矇住周坤義雙眼,要其雙手放置背後再以膠帶纏住,帶往建築物客廳,隨即以不詳物品攻擊周坤義腳部,周坤義因而跪地,黃致傑即質問周坤義是否有做傷天害理的事情,並由其中一人以徒手、持棍棒毆打周坤義身體、後腦勺,致周坤義受有上背部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雙小腿挫傷併擦傷、口內撕裂傷及右耳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致傑復令周坤義說出債主姓名,如不老實講將會將其斷手斷腳,並由在場之人脫下周坤義褲子,扶住周坤義陰莖,以行動電話拍攝周坤義裸照,再將周坤義褲子穿上後,將周坤義雙手、眼睛解開,黃致傑問周坤義如何處理其與「劉董」之債務,其餘男子則將行動電話拿給周坤義觀看,恫稱如不還錢就要散布裸照,使周坤義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5萬元,黃致傑等人始於翌日(28)3時許,將周坤義載至嘉義市某交流道附近之中國石油加油站釋放,渠等即以上開非法手段,剝奪周坤義之行動自由。
周坤義即於遭釋放後數日內先交付8萬元與黃致傑,剩餘7萬元則分數個月清償。
二、黃致傑因綽號「蕃薯」之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積欠周坤義70萬元賭債,為逼迫A1還款與周坤義,以利周坤義還款與「劉董」,即以電話連絡不知情之周坤義,詢問周坤義如何能夠找到A1,並要周坤義於A1與其聯繫後通知黃致傑。
101年7月9日16時許,A1以電話聯繫周坤義,告知要償還周坤義1,000元,二人相約於當日19時許在A1住處附近見面,周坤義即以電話通知黃致傑,告知將與A1見面之事,黃致傑、趙騰昌、徐志賢(另案於本院審理中)、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9時50分前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7-11前集合後,由黃致傑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賢,趙騰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男子,其餘男子則分乘數輛車,一同前往A1住處前,見A1出現,黃致傑即向前詢問A1是否即綽號「蕃薯」之人,並由3、4人抓住A1之手,壓住A1頭部,因A1反抗而毆打A1之身體、頭部,並由「小威」與另1名成年男子將A1押上趙騰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車上毆打A1後,將A1上衣自後方掀至前面蓋住其眼睛,再用膠帶固定,將A1頭往下壓,由趙騰昌開車將A1載往嘉義市某建築物,將A1押至建築物2樓,將A1衣服脫下,用膠帶纏住A1眼睛,命A1自行脫下褲子,然後以長條狀物品毆打A1身體,復持刀剃A1之頭髮、下體陰毛,塗抹牙膏於A1之生殖器上,命A1自慰後拍攝A1裸照,命A1做單兵基本操,持鞋子毆打其臉部,致A1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臉部淤青血腫、右肘挫傷、背部、臀部多處挫傷合併淤青血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1撤回告訴),再問A1如何處理其與周坤義、綽號「阿祥」之人、檳榔攤某人等3筆債務,威脅A1須儘速清償,3筆款項均交與周坤義,如不清償就會散布裸照,A1因而心生恐懼,被迫答應黃致傑等人要求還款後,始由其中3名男子於同日22時許,將A1載至A1住處附近之台塑加油站釋放,黃致傑、趙騰昌等人即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A1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A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致傑、趙騰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周坤義、證人即被害人周坤義之妻王筱琪、證人A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1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致傑、趙騰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黃致傑、趙騰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渠等此部分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黃致傑辯護人所提出關於告訴人A1與被告黃致傑及其辯護人對談時,告訴人A1之陳述,係被告黃致傑、趙騰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份之證據能力,是告訴人A1此部分之陳述,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趙騰昌、告訴人A1、被害人周坤義、證人A1母、王筱琪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其餘書面及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致傑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趙騰昌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致傑固供承曾受「劉董」所託,處理「劉董」與被害人周坤義間之債務,於101年6月27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害人周坤義,相約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中華賓士前見面,被害人周坤義坐上其所駕駛之BMW車輛,其有毆打被害人周坤義之行為,復於101年7月9日接獲被害人周坤義電話聯絡後,駕駛上開BMW自小客車搭載徐志賢前往告訴人A1住處附近之事實;
被告趙騰昌固供承於101年7月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A1住處附近,「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A1押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駛離現場等事實,惟被告黃致傑辯稱:101年6月17日我開BMW大7自小客車與周坤義見面,我叫他上車,是他自己上車的,我並沒有強押他上車,開到北港路、世賢路那邊就發生爭執,下車後我就一個人打他,打完後就離開了,我沒有沒有反綁他的手,也沒有強迫他還錢、脫光他衣服拍裸照、用棍子打他小腿、後腦勺,我承認有傷害周坤義,但是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
後來101年7月9日周坤義電話通知我,叫我去A1家,幫他處理他與A1的債務,我沒有在北港路的7-11與趙騰昌見面,我到A1家那邊,還沒有談就看到一群人互毆,我也有出手打A1,因為他先推我的肩膀,當時我認為他叫很多人來,我有打他的身體,我動手時其他人也有打他,之後我不知道誰把A1押走,我從A1住處離開後就回家了,至於A1後來如何我都不知道,我承認有在A1家住處附近傷害A1,之後的部分就與我無關云云;
被告趙騰昌辯稱:當初黃致傑叫我去7-11那邊,我到7-11沒有看到黃致傑,有看到「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我就載他們去A1家,到的時候A1已經出來,有被圍起來、拉扯,我不知道是誰打誰,我當時在車上沒下車,後來「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就把A1押到我車上,我就把車開走,他們指示我把車開去嘉義市興達路某處,之後他們就下車,我就把車開走,之後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承認A1在我車上期間之妨害自由犯行,其餘部分則均與我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黃致傑被訴非法剝奪被害人周坤義行動自由部分:1.被害人周坤義於偵訊時證稱:黃致傑在101年6月某日晚上11點,於嘉義市北港路的賓士車行將我押走,當時他從駕駛座下車叫我過去,我走過去時後面就有人把我衣服掀起來,蓋住我的頭,2個人架住我的雙手將我架入車內,黃致傑是用銀色BMW大7的車子把我載走,他後面那一群人把我眼睛矇上,再把我上衣脫下來,把我手轉到後面用膠帶反綁,問我有無做傷天害理之事,給我3分鐘讓我說出我的罪過,然後打我,用棍子打小腿、後腦勺、打到一半將我下半身衣服脫掉,打完後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他有解開我的手跟身體,坐在我旁邊拿手機讓我看我的裸照,說如果我不還錢且報警的話,就要將裸照散布出去,讓全村都知道,隔天凌晨3、4點才把我放回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王筱琪,也有去長庚驗傷,黃致傑給我15或20天籌15萬元給他,我有給8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下稱偵3871號卷,卷17第141頁背面-142頁)。
2.被害人周坤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6月間,黃致傑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北港路,叫我過去,我們約在嘉義市北港路中華賓士前見面,黃致傑開BMW大7的車到現場,他先下車,副駕駛座有另一個人,在場的人除了我跟他外,還有3、4個人,有人從我後面將我手扣住,他們有問我叫什麼名字,後來就押我到BMW大7的車,我當時覺得就算跟他們表示不上車,我也跑不掉,因為前面有黃致傑的車,後面也有幾台車,我的手也被扣住,後來上車後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左右各坐1個人,上車後他們沒有問我就把我衣服掀起來蓋住我的頭,將我的頭下壓,不讓我看到路,我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車子開了10幾分鐘,左右2個人將我雙手扣住,壓住我的頭帶我下車到一棟建築物,上樓到客廳時旁邊的人把我上衣脫下,馬上用膠帶把我眼睛矇住,把手捆住,到了客廳我的腳被棍子打,我就跪到地上,黃致傑說給我3分鐘交代有無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我想是要我交代欠債的事,在問的過程中他們有繼續打我,我後腦勺不知道是不是用板子打的,背後也被木製的東西打,其他部分是拳腳相向,我感覺我是被一個人打,也有說如果我不老實講的話就要斷手斷腳,那時我的右手食指還被小弟拿東西壓著,無法還手,等我把債主的人名都講完,他們打完後,有人托住我的陰莖,我有聽到手機拍照的聲音,我沒有出聲制止,因為制止的話會被打,後來有人幫我把褲子穿起來,解開我的手跟眼睛,叫我自己把衣服穿上,我看到最少有7、8個人在現場,黃致傑問說這條30萬元要如何處理,我才知道是處理「劉董」的債務,照我看起來黃致傑是這群人的老大,我們就討論債務如何處理,講好以15萬元解決,第一次先付8萬元,旁邊年輕人說如果不處理就要把裸照散布出去,我當時會怕,我在屋內也無法自由活動,討論完後有幾個年輕人拿衣服將我衣服掀起來矇住我眼睛,帶我離開現場到交流道下的中國石油那邊,就放我走了,那時大概快凌晨3點,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跟她說我欠人家錢,被人家處理、被打、拍裸照,之後我過幾天先給黃致傑8萬,剩下7萬元分5個月分期付款,都是親自交給黃致傑,案發後隔天我有請人打電話給「劉董」,我有跟他說我出事了,「劉董」沒有再追究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7、111-112、114-117、119-120、122-124、126-128、130-142、144-148頁),是被害人周坤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曾遭被告黃致傑等人強押上車,矇眼帶往某處建築物內,控制其行動,並以毆打、脫衣褲拍裸照、威脅如不還錢即將裸照散布在外等方式,剝奪被害人周坤義之行動自由。
3.參以證人王筱琪於偵訊時證稱:周坤義在某日凌晨3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押去打,之後他就四處借錢,說15天要還15萬元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4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6月27日晚上,我人在高雄,我跟我先生周坤義每天都會電話連絡,但那天晚上一直聯絡不到他,之後他打電話給我,他因為欠錢被人帶走還是押走,並毆打他,我28日早上就坐車回嘉義,回家看到周坤義身上有外傷,就叫他有去醫院驗傷,周坤義有說他被拍裸照,回來後就拼命籌錢,說要還「劉董」那條錢,之後他說錢已經還完了,這件事我們沒有報警,是因為我們欠人家錢,只想說趕快把錢還一還就好,不想把事情鬧大,我只知道周坤義因為欠人家錢被帶走,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1-94、96-97、99、101頁),亦證稱被害人周坤義有告知其因積欠「劉董」債務,遭人押走、毆打及拍裸照,之後被害人周坤義並急忙籌措15萬元以清償該筆債務。
而被害人周坤義於101年6月2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前晚被人矇眼後打,類型為以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主要傷勢為上背部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雙小腿挫傷併擦傷、口內撕裂傷及右耳挫傷乙節,有該院102年6月20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511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下稱偵3912號卷,第61-67頁),與被害人周坤義所述相符,顯見被告黃致傑確有上開剝奪被害人周坤義行動自由並毆打之犯行。
4.被害人周坤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時黃致傑沒下車,有2個人帶我上車,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有反抗,後來他們問我說「阿傑」是不是跟我有債務糾紛,我說是,他們就說那看要怎麼處理,要我跟他們走,我知道是黃致傑後,我說好,就自願上車了,他們叫我把褲子脫掉,我的手當時還被綁在後面,就從後面把褲子脫下,我不敢確定有沒有被強拍裸照,因為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我在偵查中講有人拿手機給我看裸照,是我亂講的,其實他沒有拍,我那時受到小傷,被人從背後輕輕打幾下,那時我很生氣,有想要報復的心態,所以講的比較嚴重,就裸照的部份講的比較誇大,我想說強拍裸照會有妨害性自主的問題,我被釋放後有打電話給我太太,那時我很生氣,有報復的心態,也有誇大講到拍裸照的事,案發後我對黃致傑有報復的心態持續1年多,有想說要找人去找他們,也想說不要讓我找到機會,是因為朋友叫我不要那麼衝動,先談錢要如何處理,家人也叫我不要再惹事情,我在101年底或102年初把錢還完,那時對黃致傑還有一點怨恨,是檢察官調通聯及監聽譯文才知道我這件事,偵訊時檢察官有問我監聽譯文的事情,因為我在電話中有跟朋友說我被拍裸照、恐嚇、我那時只知道我有被拍,但不確定是不是有裸照,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裸照的事情,檢察官問我什麼時候被拍裸照,電話中有說什麼,我才說有,我是臨時為了報復黃致傑才這樣講的,現在想比較開,今日作證已經沒有報復心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6、109-114、127-128、131-132、149-151頁),表示係自願坐上被告黃致傑的車子,且並未親眼看到對方拍攝裸照,先前稱有看到裸照係為報復被告黃致傑而為之誇大詞語云云:⑴被害人周坤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欠「劉董」錢,是101年6月27日那2個年輕人押我的時候,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有欠黃致傑錢,我不知道是如何變成欠黃致傑錢,之前我跟黃致傑好像有通過電話,他問我認不認識A1,沒有提到我的事情,我確實是被押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表示其確實遭被告黃致傑等人強押上車,並非自願上車;
且被害人周坤義既與被告黃致傑無直接之債務關係,其於上車前遭人架住時,亦不知悉被告黃致傑係代「劉董」處理債務,又豈會於遭人架住並詢問其是否與被告黃致傑有債務糾紛時,答稱與被告黃致傑間有債務糾紛,並自願上車商討債務?其前開所述顯有矛盾。
而證人王筱琪亦證稱被害人周坤義對其表示他被強押帶走,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周坤義之後改稱係自願上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黃致傑所為矯飾之詞,並不可採。
⑵關於被害人周坤義褲子如何脫下乙節,被害人周坤義於偵訊時證稱係遭人脫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自行脫下,前後所述互異,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實;
再者,被害人周坤義於褲子脫下時,雙手仍遭膠帶反綁於背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被害人周坤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那天穿的是短褲,是有拉鍊的,前面有1顆鈕釦,我當時沒有繫皮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害人周坤義當時雙手既遭反綁於後,且所穿之褲子為有釦子、拉鍊之短褲,並非一般鬆緊帶樣式,依當時狀態顯無法自行以雙手將褲子拉下,應係他人所為,被害人周坤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他人命其將褲子拉下云云,委無足採。
⑶此外,被害人周坤義雖稱本件係因檢察官有調監聽譯文,並問其監聽譯文內容,而知悉本件其遭暴力討債之事,其臨時為了報復被告黃致傑才於偵訊時證稱有遭拍裸照云云,然嗣改稱:檢察官訊問我時,檢察官說某年某月的時候有錄到我的錄音,但我也不知道錄到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且本件係因檢察官偵辦告訴人A1遭人暴力討債之事,訊問被害人周坤義,被害人周坤義於偵訊時證稱:我欠「劉董」賭債,有拿A1的本票給「劉董」,1個月後就接到「阿傑」電話,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3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關於被告黃致傑如何向其暴力討債時,主動回答所有細節,檢察官並未提出關於此部分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與被害人周坤義,而被害人周坤義係於檢察官訊問其何以知悉遭拍裸照時,主動稱對方拍照完後有將照片拿給其觀看乙節,此有偵訊筆錄2份、本院勘驗被害人周坤義偵訊錄影檔案並製成錄影光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偵3871號卷第138頁背面、141頁背面-142頁、本院卷二第22-23、25-30頁),且檢察官於訊問完被害人周坤義後,始發函向醫院調閱被害人周坤義之病歷資料,有嘉義長庚醫院102年6月20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51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3912號卷第61頁),顯見本件係檢察官於被害人周坤義證稱遭暴力討債並拍裸照後,始據以偵查,並非如被害人周坤義所稱偵訊前檢察官即握有被告黃致傑對其暴力討債之事。
⑷被害人周坤義雖稱其於案發後,為報復被告黃致傑,而於與其妻電話聯繫時誇大稱遭拍裸照,於偵查中亦因報復被告黃致傑而稱有看到裸照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有提到我被拍裸照,那時不是要報復,我當時回家後,我父母堅持要去備案,我說不用備案,處理好就好了,這案件不是我報的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32、150頁),被害人周坤義於案發後與妻子即證人王筱琪聯繫時,當時既無報復被告黃致傑之心態,如其確未見到遭拍攝之裸照,亦不知被告黃致傑等人是否有拍攝裸照,又何需於電話中對證人王筱琪誇大其遭拍攝裸照之事?而被害人周坤義如確有報復被告黃致傑之心態,大可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報案並誇大案情即可,然其卻在家人欲報警處理時主動表示不需報案,並急忙籌措款項以償還該筆債務,顯係為息事寧人、花錢消災,避免遭被告黃致傑報復下所為。
再者,被害人周坤義偵訊之日期為102年5月15日,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3871號卷17第136、141頁),被害人周坤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欠的錢已經在101年年底或102年初還完,偵訊時我的錢已經還完了,跟黃致傑已經沒有關係了,他如果因為這件事被辦,也跟我沒有關係,那時檢察官問我什麼時候被黃致傑打跟拍裸照、電話中有說什麼,我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被害人周坤義於偵訊時,所積欠「劉董」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自認與被告黃致傑已無任何關係,亦不知悉偵訊時將遭訊問何事,則其於偵訊時又何需為報復被告黃致傑,而誇大稱其遭拍攝裸照情節,以陷被告黃致傑入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責?是被害人周坤義證稱係因報復被告黃致傑而誇大其遭拍攝裸照云云,亦非事實。
⑸又被害人周坤義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我被拍裸照,是因為事後他們有把我手跟眼睛解開,坐在我旁邊,拿手機給我看裸照,說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27頁),明白證稱係看到被告黃致傑等人有拿手機給其觀看,其始知遭拍裸照之事。
且被害人周坤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提到,解開你的手跟眼睛之後,有讓你看裸照,當時是否有這樣說?)我當初是這樣講沒錯」、「(問:是小弟拿手機給你看的嗎?)是」,嗣始改稱「(問:小弟拍了幾張?)其實他沒有拍,因為這件事是我亂說的」、「(問:我再跟你確認,現場小弟是否有拿手機給你看?)那是我誇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先表示是小弟拿手機給其看裸照,之後始改稱係其誇大,小弟並無拍攝裸照;
且證人周坤義前亦證稱有聽見手機拍攝照片之聲音,不確定對方是否有拍攝裸照,卻又改稱對方並未拍攝裸照,所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並未看到被告黃致傑等人拍攝裸照,為報復被告黃致傑而為誇大陳述云云,係臨訟為免被告黃致傑遭重罰下所做出之不實證述,並不可信,不足據此對被告黃致傑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黃致傑雖辯以前詞:⑴被告黃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跟周坤義間有債務糾紛,是我個人的債務,跟周坤義相約在嘉義市北港路BMW前,當時有2個朋友陪我去,一個是「阿祥」、另一個是「阿祥」的朋友,見面後我叫周坤義上車,沒有強押他上車,上車後就邊開車邊講,沒有特別載到哪裡,開到北港路、世賢路那邊就發生爭執,下車後我就一個人動手打他的臉跟身體,沒有把他眼睛矇住,沒有反綁他的雙手,打完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徒手打周坤義,沒有拿球棒或棍子,要去跟離開時,為了不讓周坤義看到那個地方,所以確實有用衣服蓋住他的頭,從頭到尾都沒有用膠帶矇住他的眼睛跟綁住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改供稱:我有叫周坤義上車,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乖乖上車的,我有打周坤義,但沒有反綁其雙手,不到2小時就放了周坤義,我沒有用棍子打周坤義,是徒手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178、180頁),又稱:我承認有傷害周坤義,是下車後用球棒打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就是否有將周坤義帶往特定地點毆打乙節,先稱無特定地點,係在路邊毆打,嗣稱有載往特定地點,並以衣服矇住其眼睛避免其得知地點為何;
就是否持工具毆打被害人周坤義部分,先稱徒手毆打,嗣又承認有持棍棒毆打,前後供述一再變更,且與被害人周坤義所述迥異,是被告黃致傑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告黃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15萬元是當天打完周坤義後跟他講的,隔2、3天又講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強迫周坤義要怎麼還錢,我只知道周坤義跟「劉董」間的債務有償還,周坤義有親自交給我一筆8萬元,請我拿給「劉董」,應該是周坤義跟「劉董」連絡,「劉董」請他拿錢給我的,第二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178頁),所述亦不一致,而被害人周坤義於事發後急忙籌款,並將15萬元分期償還,且均親自交給被告黃致傑乙節,亦據被害人周坤義證述如前,顯見被告黃致傑確係代「劉董」處理被害人周坤義與「劉董」間之債務,為使被害人周坤義還款,而將被害人周坤義押走並暴力討債,被害人周坤義被迫接受被告黃致傑所開之條件還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黃致傑,更證被告黃致傑有上開非法剝奪被害人周坤義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
被告黃致傑辯稱並未強迫被害人周坤義如何還款云云,更與事實有違,委無足採。
(二)被告黃致傑、趙騰昌被訴剝奪告訴人A1行動自由部分:1.被告黃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有跟周坤義說,如果A1出現或是與他相約見面的話要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1間沒有債務,是周坤義說A1欠他錢,他又欠「劉董」錢,我101年6月毆打周坤義後幾天,有聽周坤義說A1有開本票給他,他再給「劉董」,101年7月9日那天是周坤義聯絡我去A1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181頁),及證人周坤義於偵訊時證稱:A1欠我70萬賭債,有簽立9張本票,「劉董」知道我身上沒錢,並知道外面有人欠我錢,問我欠我錢的人是否有每月還我錢,我說有,他就把A1開的本票拿走,過1個月左右黃致傑就打電話問我這筆錢要麼處理,我說我真的沒錢,每個月跟別人收錢才有錢還,他就問我何時跟何人收錢,並跟我說,如果A1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他,101年7月9日A1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有打電話給黃致傑,告訴他A1打電話給我,約傍晚7點到A1那邊,A1會把錢還我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37-1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致傑可能是怕我籌不到錢還他,所以跟我說如果我跟A1碰面的話,就要打電話給他,我說好,我是到A1住處前才打電話給黃致傑,說我已經到A1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70頁),顯見被告黃致傑係為處理「劉董」與證人周坤義間之債務,因知悉告訴人A1有積欠證人周坤義賭債,為使告訴人A1還款與證人周坤義,以利證人周坤義還款與「劉董」,遂要求證人周坤義將告訴人A1與其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並於101年7月9日當天接獲證人周坤義通知後,即前往告訴人A1住處,並非係證人周坤義委託其前往處理債務。
2.被告趙騰昌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黃致傑要我去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福懋加油站前面的7-11找他,我當時駕駛3322-Q5號自小客車到7-11後,黃致傑要我跟「賢哥」徐志賢及另5、6名不知名男子一同去A1住處討債,我印象中有3、4台車到現場等語(見偵3871號卷16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黃致傑打電話給我,我到7-11時有2個人上我的車等語(見偵3871號卷16第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致傑打電話要我去7-11會合,我跟黃致傑先在7-11集合,才跟他們一起去A1家,我是在7-11載「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過去A1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30、133、138、168頁);
證人徐志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黃致傑先到北港路的7-11,見到趙騰昌、「小威」與其他2、3個人,然後一起到A1住處附近,我坐黃致傑的車,「小威」則讓趙騰昌載等語(見偵3871號卷13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坐黃致傑BMW大7的車,當時好像有人打電話給他,然後我們去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的7-11,有看到趙騰昌、「小威」,後來黃致傑載我去A1家,當時有3、4台車到A1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3、76、80、83頁),益見被告黃致傑為逼迫告訴人A1清償其對證人周坤義之債務,以利證人周坤義還款與「劉董」,而邀集被告趙騰昌、證人徐志賢、「小威」數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A1住處,被告趙騰昌等人亦知渠等前往告訴人A1住處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A1追討債務。
3.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9日,我打電話給周坤義,說要還他錢,約在我家門口見面,我走到馬路上就看到周坤義,我要走去周坤義那邊時,其他車子就在後面跟著我,我有看到BMW大7的車,我見到約10個人同時下車,有6、7個人走向我,有人問我是否叫「蕃薯」,我說不是,他們還是把我強押上車,我要跑,有3、4個人就把我抓著,被押上車前我有反抗用手撥,被他們打身體跟頭,我沒有再反抗,就被押上車,我坐在車子後座中間,在車上被他們打、把我的頭往下壓,不讓我知道他們是誰及外面狀況,還把我的衣服從後面往前蓋住我的頭,用膠帶纏住頸部,之後載到不知名地方的建築物,應該是透天厝,有2個人出來,我旁邊的2個人就把我押下車,這4個人帶我到建築物2樓,再把我衣服脫掉,用膠帶纏住我的眼睛,褲子是我自己脫下的,然後他們用長條狀的東西打我的身體,剃我的陰毛、頭髮,感覺上是用刮鬍刀跟剪刀,然後用牙膏抹在我的陰莖上,叫我打手槍給它們看,我就被迫自慰約幾十秒,他們有說要拍照,也有叫我做單兵基本操,我臉上有流血,有1個人把我帶到樓上浴室讓我沖洗身體跟臉,沖洗過程中有人說老大來了,老大問說這個人是甚麼人,其他人說是欠錢的,他就拿鞋子打我的臉,後來上衣是我自己穿的,穿衣服過程中老大又打我,內褲跟褲子是我自己穿上,後來有人跟我講我欠周坤義的70萬、加上「阿祥」的30萬跟檳榔攤的20萬,要我把錢都還給周坤義就好,並不是老大跟我講的,他們有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照片拿到村子發,之後他們就牽我下樓,因為我眼睛還被矇住,差不多有3個人載我到距我家5、600公尺外的台塑加油站後讓我下車,要我過50秒才能拆掉膠帶,所以我等他們離開才把膠帶拆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1、135-139、144-148、154-155頁;
本院卷三第76-77、79、82、85-87、89-93、96頁),顯見告訴人A1確有遭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暴力追討其與證人周坤義等人債務之情事。
4.證人A1母於偵訊時證稱:A1曾被強押毆打,他說他打電話給對方說要還錢,一走出去家門就被載走了,A1回來後說他被抓去打,有人把他眼睛、嘴巴矇起來,用不知名東西打全身,脫他全身衣服,有拍照,如果A1不還錢就要把凌辱他的照片散發給全村的人看到,A1後來24小時都待在家中,不敢出門,因為怕被找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697號卷,下稱他1697號卷,卷一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1回來時,我看到他臉上黑青,有流血,頭髮被剪得很像被狗咬,很難看,之後去醫院就診時,我有看到他的臀部被打得黑黑的,A1有說他要拿錢給人家,結果被毆打凌遲,他眼睛嘴巴被矇住,被脫衣服、用東西毆打、剪頭髮、拍照,怕被散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117、121-122、124、126頁),所述亦與告訴人A1證述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A1於返回住處當日報警處理,員警到達告訴人A1住處,告訴人A1稱在其住處前,有7、8人分別駕駛銀色BMW大7車輛及另一部車輛,將其矇眼後載往不明處,持棒毆打其身體成傷,員警並拍攝告訴人A1遭毆打、剃頭髮之照片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9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4-175、180-181頁背面);
告訴人A1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即於101年7月9日23時47分前往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臉部淤青血腫、右肘挫傷、背部、臀部多處挫傷合併淤青血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4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A1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1697號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一第38-38之12頁),亦證告訴人A1所述為實。
5.被告趙騰昌於警詢時供承:到A1住處時我在車上,我印象中有3、4輛車到現場,當時A1走到門口,徐志賢跟7、8名不知名男子圍住並對A1毆打及叫罵,有2名徐志賢的朋友就押A1坐上我開的車等語(見偵3871號卷16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是「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就是這2個當時在7-11坐上我的車一同到A1家的人,他們把A1押到我的車上,我就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69-170頁),證人徐志賢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給黃致傑載,「小威」給趙騰昌載,到現場時黃致傑有下車,我也有下車推拉,要幫忙打人,我們有跟人發生扭打等語(見偵3871號卷13第73頁),而證人周坤義於偵訊時證稱:我那天打電話給黃致傑,說我幾點到A1那,後來A1要走向我時,我見到銀色BMW大7的車插進來,該部車也就是黃致傑之前向我討債時所開的車子,銀色的車有2個人下車,隨後一群人就下車圍過來,那群人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黃致傑,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抓我還是抓A1,後來這群人就去抓A1,我想說抓A1的是不是黃致傑,我見到A1被押走,A1有喊救命,我就跟我太太說怎麼會有這樣的情形,趕快回家,我不知道A1被抓去何處,A1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得很淒慘,我就打電話給黃致傑,說A1有正常付錢,為何要把A1押去打,害他現在不再還我錢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37-140頁),堪認被告黃致傑、趙騰昌、證人徐志賢、「小威」於7-11碰面時,渠等即明知前往告訴人A1住處目的為討債,而渠等駕車前往告訴人A1住處前,被告黃致傑向前確認告訴人A1身分後,渠等即將告訴人A1強押上車,控制其行動並載往他處,遂行後續暴力行為,以達渠等向告訴人A1討債之目的,證更被告二人與證人徐志賢、「小威」等人間,具非法剝奪告訴人A1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被告二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黃致傑雖辯稱其係受證人周坤義請託,接獲證人周坤義電話後前往告訴人A1住處,處理告訴人A1與證人周坤義間之債務云云,然被告黃致傑於偵訊時先供稱:當初是周坤義找1個我忘記名字的人,相約在那裏處理債務,我到現場時有跟對方發生口角,有拉扯跟互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下稱偵3503號卷,第29-30頁背面),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當初是周坤義跟我說他跟A1有債務糾紛,他要跟A1洽談,問我要不要到現場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6頁背面-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現場是因為我跟A1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復改稱:當初是周坤義請我幫他處理A1跟他的債務,所謂處理就是去協調,我是希望A1早點還周坤義錢,周坤義就可以還「劉董」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181頁);
證人周坤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黃致傑說A1如果有打電話給我,他要幫我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嗣改稱:我打電話給黃致傑要他過去,是因為我欠黃致傑錢,想說叫A1還我多一點錢,我跟A1拿錢後就可以還給黃致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又證稱:我有請黃致傑幫我跟A1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渠等對於為何證人周坤義會以電話通知被告黃致傑,被告黃致傑因而到達告訴人A1住處前乙節,所述前後矛盾外,彼此陳述亦相異,是渠等上開陳述即難認為實。
⑵且證人周坤義係因被告黃致傑知悉告訴人A1積欠其債務,主動要求其告知A1之下落,證人周坤義始將其與告訴人A1見面之時、地通知被告黃致傑乙節,業經證人周坤義於偵訊時證述如前,參以告訴人A1與證人周坤義見面之時間為101年7月9日,證人周坤義甫於11日前之101年6月28日,因積欠「劉董」債務遭被告黃致傑強押上車,並載往他處毆打、拍攝裸照,逼迫證人周坤義還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黃致傑係因為使告訴人A1清償證人周坤義債務,以利證人周坤義清償「劉董」債務,始要求證人周坤義告知其與告訴人A1見面之時、地,並於接獲通知後前往該處,而非證人周坤義請託其前往告訴人A1住處處理其與告訴人A1之債務,是被告黃致傑及證人周坤義所為關於係證人周坤義請託被告黃致傑前往告訴人A1住處處理債務云云等陳述,顯係渠等為推卸被告黃致傑責任所為之虛偽證詞,均不可採。
⑶被告黃致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那天下午打電話給趙騰昌,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講債務的事情,他問我到哪裡,我說我到嘉太工業區的7-11,我們沒有在7-11碰面,我跟他說從7-11前面路口左轉進去就到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被告趙騰昌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到7-11的時候,沒有看到黃致傑,但我有看到「小威」與另一名男子在那裏,之前我有看過「小威」,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黃致傑叫去的,也沒有問「小威」是何人叫他去的,我有載他們去A1住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129、134、137頁),然被告趙騰昌對於何以知悉告訴人A1住處位置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小威」他們的車才知道A1住哪裡云云(本院卷三第134頁),對於被告黃致傑究竟是否有要被告趙騰昌前往7-11,及被告趙騰昌係由被告黃致傑指示告訴人A1住處位置,亦或由「小威」帶領而前往告訴人A1住處等情節,被告二人所述互相歧異,而被告趙騰昌前往7-11,如未見到被告黃致傑並受其指示,又豈會在不知「小威」與另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是否亦受被告黃致傑指示於7-11會合,與「小威」亦僅有見面認識之點頭之交下,竟任憑「小威」及另一名男子上車,並遵從「小威」等人之指示,搭載渠等前往告訴人A1之住處?是被告二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黃致傑、趙騰昌、證人徐志賢、「小威」及其餘成年男子,先於7-11聚集會合後,始一同前往告訴人A1住處討債之事實,業經被告趙騰昌、證人徐志賢證述如前,是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於7-11聚集,再一同前往告訴人A1住處云云,顯係為規避渠等與「小威」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不實陳述,委無可採。
⑷被告黃致傑雖復辯稱其前往告訴人A1住處前時,已有其他跟告訴人A1有債務糾紛的人在場,並發生扭打,其見狀即離開現場,並未叫人將告訴人A1押上車帶往他處,後續情形其均不知悉云云;
被告趙騰昌雖亦辯稱其到現場,「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A1押至其車上後,指示其將車開至嘉義市興達路與八德路十字路口之路邊讓渠等下車,其隨後就離開云云;
被告黃致傑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致傑辯護稱:告訴人A1於調解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日有3組人向其追討債務,故對告訴人A1施以強制力之人並不限於被告黃致傑,且告訴人A1會指認被告黃致傑係因指認車子的緣故,並未親眼見到被告黃致傑,實難認係被告黃致傑所為云云:①被告黃致傑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有一個我忘記名字的人跟周坤義相約在那要處理債務糾紛,我開車載徐志賢到場,到現場後有跟對方發生口角、拉扯跟打架,之後我開車離開,趙騰昌開車隨我後面,後座有2個朋友把那個人帶上趙騰昌的車,一個叫「小微」(即「小威」),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3053號卷第28頁背面-30頁背面),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我有跟4個朋友到現場,然後與A1發生言語衝突、然後互毆,A1就被跟我同行的「小威」帶上趙騰昌的車,帶去哪裡我不知道,之後我們各開一輛車後分開,我有聽「小威」與「小威」的朋友說要教訓A1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背面、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A1有債務糾紛,我在現場跟A1吵架後就離開了,吵架的時候我有對A1拳打腳踢,當時在場的人有趙騰昌、周坤義、徐志賢、還有我不認識的「小威」、「阿偉」等人,這些人會去是因為都跟A1有債務糾紛,有些人是別人叫去的,我不清楚,我之後就離開了,後續發生何是我不知道,我沒看到誰把A1拉上車,拉上誰的車我也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載徐志賢到現場,現場除了周坤義外,去A1家的人都不是我約去的,趙騰昌是因為我跟他說我會去那邊他才去,我見過「小威」,但我不認識他,到現場時很混亂,在拉扯中A1有打我,我打A1是我認為他叫很多人,他推我的肩膀,我打他身體,我想說那麼混亂就直接走掉了,我沒注意趙騰昌是否有跟我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1、169頁),就一同相約前往A1住處之人數、是否有其他債主到場、以及「小威」是否為其朋友、是否與其同行前往A1住處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互異,且相互矛盾,且被告黃致傑與「小威」、被告趙騰昌、證人徐志賢等人先於7-11聚集,再一同前往告訴人A1住處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黃致傑辯稱不認識「小威」等人,不清楚被告趙騰昌、「小威」等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及渠等為何將告訴人A1強押上車云云,係為使自己脫罪而為之不實辯解,洵不足採。
②而證人徐志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證稱:我跟黃致傑到現場時看到現場有一大群人,我有下車,但沒有推拉、打人,我有跟黃致傑講話,講完後我跟黃致傑就走了,黃致傑沒有打人,我不清楚趙騰昌有無到現場,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在黃致傑的車上,黃致傑走回來時我有下車看一下,他就叫我走了,「小威」也有到A1住處,我不知道他坐誰的車去,我也不知道趙騰昌載誰去A1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77-79、83頁),所述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小威」由被告趙騰昌載至告訴人A1住處,其有下車推拉毆打告訴人A1等情節迥然有異,且與被告黃致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有毆打告訴人A1等相違,是證人徐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對自身與被告黃致傑等人有利之證述,並不可信。
③告訴人A1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一台銀色BMW大7的車,我剛走出來,這台車就從我旁邊開過來,我走去周坤義紅色的車子要還錢給周坤義時,銀色車子的門打開,有人很快用跑步走過來,問我是不是「蕃薯」,我說不是,他說你再假,很多人就過來打我,把我押上車,到建築物後,有人問我欠何人錢,我說很多人,說到後面他向我追討3個人的錢,說1條70幾萬,1條20幾萬,1條10幾萬,總共100多萬,我從金額就知道是欠誰的債,還說還錢時跟周坤義算就好等語(見他1697號卷一第55-56、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周坤義並沒有下車,找我討債的就只有周坤義,沒有其他債權人,到目前為止我都還認為這10個人是周坤義帶來的,打我的人跟我要3筆債務,是同一個人跟我要3筆債務,即我跟周坤義、阿祥及檳榔攤間的債務,並說要我把錢都還給周坤義,我覺得是周坤義把所有人的債務都拿來跟我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本院卷三第96頁),堪認當時證人周坤義車輛先至現場等候告訴人A1出面還錢,告訴人A1走出住處外,被告黃致傑所駕駛BMW大7車輛即出現,並於帶頭詢問告訴人A1綽號後,告訴人A1隨即遭一群人圍住、毆打並強押上車,過程中告訴人A1有呼喊救命,並無互毆,在場出現者亦僅有被告黃致傑及其所率領之人,更無其他債主於被告黃致傑出現前,先於現場告訴人A1發生衝突之情形,而被告黃致傑等人將其押走之目的係要其處理其與證人周坤義等人之債務。
是被告黃致傑之辯護人稱當時有數群人前往向告訴人A1索討數筆債務,應屬誤會,更證被告黃致傑、證人徐志賢稱其前往告訴人A1住處時現場已混亂云云,並非事實。
④證人周坤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看到A1從他住處出來,要拿錢給我時,有一台銀色BMW大7的車到現場,當初跟我討債的黃致傑也是開銀色BMW大7的車子,我不知道為什麼黃致傑要去抓A1,那時BMW大7的車插進來,車上有2個人下車,先過去把A1架住,後面一群人下車圍過來,我不知道是要抓我還是抓A1,A1當時有喊救命,我怕到了,A1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打得很慘,他有正常還錢,為何我還找人打他,我跟他說他有正常還錢,我幹嘛找人押他,之後我打電話問黃致傑,問他為何要把A1押走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37頁-139頁背面);
證人王筱琪於偵訊時證稱:101年7月9日那天,A1說要還我們錢,叫我們去他家拿,他要走過來時,就有一群人下車把他圍起來,A1有喊救命,我跟我先生周坤義都很緊張,因為周坤義在外面欠很多人錢,以為是要找我們麻煩,我們就走了,我們不知道他為何會被帶走等語(見偵3871號卷17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周坤義在車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我之前在警局說我們在A1住處外,突然有一群男子朝我們衝過來,把A1抓住,我跟周坤義以為是要找我們麻煩,就趕快回家,因為怕他們找我們麻煩,我所述實在,當時我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喊跟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8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A1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周坤義、王筱琪於車上等待告訴人A1前來還款時,見到被告黃致傑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出現,車上之人下車並聚眾將告訴人A1抓住帶走,害怕波及自身而趕忙離開現場,更證證人周坤義並無委託被告黃致傑前往告訴人A1住處處理其與告訴人A1之債務,證人周坤義於現場亦未下車與告訴人A1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是被告黃致傑上開所辯,更屬無稽。
⑤至證人周坤義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到A1住處前時打電話給黃致傑說我到了,一開始我在車上看,看到BMW大7車子到現場,我就下車,黃致傑就走過來問我哪一個是A1,我就說是哪一個,之後黃致傑就自己走過去,我看到黃致傑有打、起爭執,我沒看到A1被押上車,黃致傑是跟我一起走的,我看到黃致傑開車走,我就跟他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嗣又改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圍著A1,我下車跟黃致傑說A1要還我錢,但那麼多人圍在那邊,黃致傑就說要去了解狀況,我在車旁看,之後黃致傑說沒我們的事情,是別人跟A1喬帳目的事,要我先走,我離開前,我有看到黃致傑與A1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再改稱:我跟黃致傑的車一起離開,黃致傑的車跟在我後面,出A1住處巷口,我向左轉,黃致傑向右轉,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所述與其於偵訊時、證人王筱琪、告訴人A1所述截然不同外,且就其是否跟被告黃致傑一同離開乙節,一再變更說詞,然證人周坤義亦證稱:我在偵訊時所講的都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本院質疑其於本院時所述何以與其在偵訊所為之證述迥異時,證人周坤義均答稱:我當時不想自己捲入其中、我不想有甚麼交流、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顯見證人周坤義於本院為對被告黃致傑有利之證述,均係為袒護附和被告黃致傑所為之陳述,無可採信。
⑥對於被告黃致傑等人就渠等其離開A1住處後之後續情形:被告黃致傑於偵訊時供稱:我上車開車離開,趙騰昌開車隨我後面,後座有「小微」(即似「小威」)等2個朋友把A1帶上車,我離開那個地方,事後我有聽到那2個朋友說要教訓他等語(見偵3503號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A1被跟我同行的「小威」帶上趙騰昌的車,帶去哪裡我不知道,之後我們各開一輛車後分開,我有聽「小威」與「小威」的朋友說要教訓A1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背面、1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趙騰昌有用手機軟體跟我說他把A1放下車,我有問他為何會把A1押上車,而我之後就回家了,當時我不知道趙騰昌會載「小威」與另一名男子到A1住處,是事發後隔2天我有問趙騰昌,他以為「小威」他們是跟我一起的,我也是事後才知道A1被載到興達路某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142、170頁)。
被告趙騰昌於警詢時供稱:2名男子押A1坐上我開的車到嘉義市興達路,我就告訴黃致傑說我要載一個叫「阿猴」的男子先離開等語(見偵3871號卷16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車上的人叫我把A1載去嘉義市興達路,到興達路後黃致傑、徐志賢在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我跟黃致傑說我朋友「阿猴」要我去載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3871號卷16第4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小威」與另1名男子把A1押到我車上,叫我開到興達路與八德路路口那邊,我放他們下車後我就離開了,當時沒有人在路口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小威」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把A1押到我車上,那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說怎麼開,我就照他的意思開到興達路跟八德路口的路旁,A1就在那邊被「小威」等人押下車,不久我就用手機的微信軟體跟黃致傑說人已經放下了,我要去找「阿猴」,我就開去市區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130、132、135、136頁),嗣又改稱:畢竟人是押在我車上,我想說跟黃致傑說一下,讓他知道有這件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證人徐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致傑好像是先離開,沒有跟趙騰昌在興達路某處會合,我在興達路附近下車,因為我要回家,我的車停在興達路附近,黃致傑把我放下車後他就開車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然其又證稱:我跟黃致傑說我要在興達路的統一超商下車,我叫朋友帶我回家,因為我還有約朋友在那邊講話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經辯護人質疑其前後所述為何不同時,又改口證稱:應該是那天我叫朋友來找我,我們跟朋友出去,之後朋友再載我到停車地點,我再自己開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被告二人及證人徐志賢對於告訴人A1遭押上被告趙騰昌所開之車輛後載往何處、是否於某處聚集後將告訴人A1押下車、被告黃致傑從何處知悉告訴人A1遭押上車、證人徐志賢為何於興達路之7-11下車等重要情節,前後說詞反覆且相互歧異;
而被告二人與證人徐志賢、「小威」等人係因基於處理告訴人A1與證人周坤義間債務之同一目的,前往告訴人A1住處,而渠等於毆打、架住告訴人A1後,即由「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A1押上被告趙騰昌的車輛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趙騰昌又豈會在不知「小威」與另一名男子何以將告訴人A1押上其車輛,亦不知悉此是否與被告黃致傑有關之情形下,任憑車上其所不認識之另一名男子指示,將告訴人A1載往他處,並於事後傳訊息通知被告黃致傑?而被告黃致傑又豈會在未與告訴人A1商討如何處理該筆債務之情形下,任憑同行之被告趙騰昌、「小威」等人將告訴人A1帶往他處並釋放而不過問?是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押上車,我被人家用衣服矇住頭,但我餘光可以看到東西,只是沒有很清楚,在車上的時候車上的人並沒有講話,只有要我乖乖趴好不要看,到那邊的建築物時,我有看到有人出來開鐵門,裡面有人跑出來,我車上的人把我押下車,就把我帶到2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81、87、96頁),證稱當時車內之人並無對談,且車輛直接開往建築物前始下車,並未於路邊下車,亦證被告趙騰昌所述受車上另一名男子指示,於興達路與八德路口之路邊停車云云為不實。
至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只知道載我到建築物的司機,在我下車後有人叫他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81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趙騰昌將車開離建築物,並不能證明被告趙騰昌即離開現場前往載綽號「阿猴」之友人,或是僅將車開離建築物,停車後再返回該建築物,故無從逕對被告趙騰昌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趙騰昌聽命被告黃致傑,與被告黃致傑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A1住處暴力討債,並負責將告訴人A1載至上開建築物,顯係對於被告黃致傑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A1行動自由之事有犯意聯絡,縱其所辯其僅將告訴人A1載往他處後隨即離去,亦無解其就本件犯行具行為分擔,依責任共同原則,被告趙騰昌自不能免除告訴人A1於建築物內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責任。
復觀諸告訴人A1遭人矇眼押至他處,之後遭毆打、脫衣、拍裸照,恐嚇不還錢將散發裸照等情節,均與證人周坤義遭被告黃致傑前開暴力討債之情節如出一轍,且告訴人A1復遭強迫其所積欠證人周坤義等人之債務要交給證人周坤義,而被告黃致傑亦自承前往告訴人A1住處係為處理證人周坤義與告訴人A1間之債務,更證本件係被告黃致傑所主導,聚集被告趙騰昌、證人徐志賢、「小威」等人前往向告訴人A1暴力討債,以利告訴人A1清償證人周坤義債務,證人周坤義始能清償其與「劉董」之債務。
被告黃致傑辯稱離開告訴人A1住處後即返家,不知悉後續情事云云,當不可採。
至告訴人A1雖證稱:打到最後面時有一個他們稱呼為「老大」的人有來,問說我是甚麼人,小弟說這是欠錢的人,「老大」就用鞋子打我的臉,這個「老大」可能不是黃致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86頁),然其亦證稱:在建築物跟我談這3筆債務的人並非那位「老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而被告黃致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人家自稱我是嘉義市場洪董鴻彬這邊的阿傑,因為我認為大哥洪鴻斌人面很廣,我稱呼他洪董、也有稱他為「大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是於建築物內毆打告訴人A1之「老大」顯然並非被告黃致傑,而另有他人,而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致傑並未為本件非法剝奪告訴人A1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
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 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致傑、趙騰昌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另論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黃致傑等人於非法剝奪被害人周坤義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以手扶住被害人周坤義陰莖並拍攝裸照,被告黃致傑、趙騰昌等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A1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以牙膏塗抹告訴人A1陰莖,命告訴人A1自慰並拍攝裸照,然目的係為逼迫告訴人A1、被害人周坤義清償債務,並非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強制猥褻之罪相繩。
被告黃致傑就非法剝奪被害人周坤義行動自由部分,與數名成年男子間,被告黃致傑、趙騰昌就非法剝奪告訴人A1行動自由部分,與證人徐志賢、「小威」與數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致傑所犯2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時間相隔10餘日,被害人亦異,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非法剝奪告訴人A1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黃致傑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趙騰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14頁),渠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致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汽車商行工作,家有妻、岳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趙騰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嘉義市漁貨職業搬運工會擔任會計,與父母、祖父母同住,被告黃致傑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途妥善解決,而糾集數名成年男子,及被告趙騰昌、徐志賢等人,以施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討債,分別剝奪被害人周坤義、告訴人A1之行動自由,迫使渠等還款,對於渠等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寧危害匪淺,各次犯行之手段與分工,被告二人犯後雖與告訴人A1、被告黃致傑與被害人周坤義達成和解,渠等表示不再追究對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48頁),然被告二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其餘部分則飾詞否認,將過錯均推予他人,態度不佳,未見渠等有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致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黃致傑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至被告二人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或其餘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致傑為逼迫告訴人A1償還債務,遂與被告趙騰昌、證人徐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由被告黃致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賢,被告趙騰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A1住處門口,見告訴人A1走出住處門口時,將告訴人A1強押上被告趙騰昌上開車輛,載至嘉義市興達路不詳之處所後,渠等以不詳異物強行插入其肛門等犯行,惟經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與他人共同以異物插入告訴人A1肛門之犯行。
(二)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黃致傑、趙騰昌對於告訴人A1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渠等有上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核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上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1之指訴、證人A1母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致傑辯稱:我在A1住處有出手打A1,之後我不知道誰把A1押走,我從A1住處離開後就回家了,至於A1後來如何我都不知道等語;
被告趙騰昌辯稱:我到A1家後,「小威」與另一名成年男子把A1押到我車上,我就把車開走,他們指示我把車開去嘉義市興達路某處,之後他們就下車,我就把車開走,之後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1.告訴人A1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名不詳男子持不詳異物強行插入我肛門,致我肛門流血成傷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677號卷,第6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人帶我到不知名地方二樓,用鋁棒打我身體,用1支木棍類的東西,插我的肛門,流很多血等語(見他1697號卷1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叫我做單兵基本操,我四肢撐住身體,只有手掌、腳掌貼在地上,類似伏地挺身起來時的動作,他們叫我把兩隻腳打開約45度,用東西放進我肛門口,然後不知道是用踢的或著是用打的,那根東西就跑進入肛門更深,我感覺是棍子,有流血,因為感覺有液體留下來,留一點點,很痛,我痛到把腳縮起來,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149-150頁),均稱其確實遭人以異物插入肛門。
2.但證人A1母於警詢時證稱:A1告訴我他被押走期間,被人用不知名東西打他全身,脫他全身衣服,還用不知名棍子插他肛門等語(見他1697號卷一第67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A1在9日回來時,我有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A1有跟警察說他被人用不知名東西插入肛門,我在旁邊有聽到,後來警察叫A1去看醫生,看完醫生後,隔天才從醫院回家,警察又來家裡,A1也是這樣跟警察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7-118頁);
嗣改稱:報案前,A1跟我說他被人抓去打,被凌遲,他當時沒有說到脫衣服、肛門被插等部分之事,我報案後警察有來,A1只有簡單跟警察講,他說要拿錢去還人,就被人家用車子載走,被打、被凌遲,當時A1也沒有跟警察說到肛門被插的部分,所以我不知道A1肛門有受傷,是隔天從醫院回來,警察有來家裡,A1跟警察講到他被脫衣服、肛門被插的事情,我才知道A1肛門受傷的事,警察也沒有表示要通報社會局來關心A1肛門被插入之事,只有說要調監視器來看(見本院卷二第118-119、123-124頁),就證人A1母究竟於何時、如何知悉告訴人A1肛門遭異物插入之事,先稱係經告訴人A1所告知,嗣稱係告訴人A1於101年7月9日及10日對警察陳述時,其在旁所聽聞,再改稱告訴人A1於101年7月9日並未對警察提及此事,係於翌(10)日告訴人A1與警察對話時,告訴人A1有提及此事,其始知悉,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A1母僅自告訴人A1所述,而得知告訴人A1肛門遭異物插入之事,並未親眼見聞,是尚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告訴人A1所述遭異物插入肛門之話語為可採。
3.再者,證人A1母雖證稱告訴人A1於警察前往住處時,曾告知警察其肛門遭異物插入之事,然:⑴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關於告訴人A1於101年7月9日案發後員警之處理經過,經回覆略以:101年7月9日員警楊智淵獲報後,與巡官邱欽郎、實習學生蔡鈞任前往告訴人A1住處了解,告訴人A1稱當日因積欠賭債遭7-8人分由2部自小客車離去,上車後遭蒙眼並載往不明處,遭人持棒毆打身體成傷,101年7月10日15時18分,員警楊智淵再次前往告訴人A1住處,詢問證人A1母是否了解案情,證人A1母表示告訴人A1有遭性侵,過程中告訴人A1並未出面說明,嗣101年7月17日9時18分員警楊智淵前往告訴人A1住處拜訪,詢問告訴人A1是否有要提告之意願,然告訴人A1與家屬之意見不一致,最後還是沒有當場向警方提出告訴,至於101年7月9日告訴人A1是否有告知員警其遭性侵之事,因距案發時已久遠而無法記憶,然以當時情形,告訴人A1如有告知此事,員警當隨同告訴人A1至醫院就診,並依規定通報重大案件,如告訴人A1未向警方告知,告訴人A1前往醫院就診時,亦可向醫院提出此事,醫院必會妥善處置並循線通報,當時告訴人A1對於受暴情形支吾其詞,對於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態度消極,且對員警之詢問均未正面回應乙節,有該分局103年9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4-176、180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101年7月10日、同月17日前往告訴人A1住處訪查之錄音檔案,員警於101年7月10日前往告訴人A1住處時,大部分時間係與證人A1母交談,並未見到告訴人A1,證人A1母有對員警提及A1遭人用東西塞入肛門之事,員警於101年7月17日前往A1住處時,告訴人A1、證人A1母及A1父均在場,全程並未提到告訴人A1遭人以異物插入肛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音光碟譯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6、8-71頁)。
⑵告訴人A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做筆錄那天跟警察講肛門被插入的事,至於被打的那天跟隔天,我忘記有沒有跟警察講這部分,再過幾天警察來的時候,我父母在,我並沒有跟警察講,直到作筆錄時,警察問我始末,我才跟警察講,做筆錄前警察到家裡3次,我沒有跟警察講肛門的事,是因為我覺得跟警察講沒什麼用,我不知道這件事很嚴重,而且那時候肛門也不痛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而告訴人A1第一次前往警局做筆錄之日期為101年7月22日(見警4677號卷第67頁),顯見員警3次前往告訴人A1住處時,告訴人A1確實不曾對員警提及其肛門遭異物插入之情節,證人A1母稱告訴人A1於員警前往其住處時有告知員警肛門遭性侵乙節云云,亦不實在,顯非可採。
4.告訴人A1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我告訴醫生我被打,還被人用東西插肛門等語(見他1697號卷一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醫院診療時,頭部有照X光,醫生說沒事情,我有跟他們說肛門的事,但是他們沒有檢查,我在家也有跟母親說肛門被插入之事,我媽媽沒有檢查我的屁股或肛門,也沒有關心這部分,因為那時候也不會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三第83、88-89頁),然其亦證稱:我被放回家那天有打電話給父親,但沒有跟他提到我肛門被異物插入,因為這種事情不用說,我被異物插入肛門時,我只知道很痛,有沒有流血我不確定,當時被插入的瞬間會痛,後來就不痛了,我之後上廁所、坐椅子的時候都不會痛,我沒有照鏡子看肛門附近有無傷口,也沒有感到肛門附近有傷口或裂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三第80、83頁);
而證人A1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1沒有跟警察說到肛門被插的部分,所以我不知道A1肛門有受傷,後來去醫院掛急診,A1自己跟醫生說他的傷勢,醫生問診時我沒有進去,我有問護士A1要不要緊,護士說外傷而已,醫生沒有跟我提到關於A1肛門的事情,我也不確定A1有沒有跟醫生說這部分,就診時我看到A1臀部被打的黑黑的,臉上有流血,其他部位沒有流血,隔天從醫院回來,警察有來家裡,A1跟警察講到他被脫衣服、肛門被插的事情,我才知道A1肛門受傷的事,所以我們沒有針對A1肛門被東西插入的事情看醫生,我也沒注意他褲子是否有血跡,我洗A1內褲時也沒有注意上面是否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8、123-126頁),而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告訴人A1於101年7月9日前往醫院就診時,是否有主訴其肛門遭異物插入而受傷之事,經回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A1於就診期間,未提及其肛門遭異物進入而流血,或提及曾遭性侵之描述,因病患意識清楚,且肛門屬於高度隱私之身體部位,故未就此部分進行診察,有該院103年4月14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8之12頁),顯見告訴人A1於案發後,並未告知家人關於肛門受傷之事,前往醫院就診時,證人A1母對此亦不知情,告訴人A1亦不曾向告知醫護人員肛門受傷之事,告訴人A1於事後復未加以確認該處傷勢如何及加以治療,是告訴人A1上開證述,即難認為實,而不可採。
(六)綜上,告訴人A1雖證稱其肛門有遭被告等人以異物插入之行為,然告訴人A1於就診時既未告知醫護人員此事,於員警獲報前往其住處時,亦未告訴員警,而證人A1母雖證述告訴人肛門遭插入之事,然證人A1母亦係自告訴人A1處得知,並未親眼見到過程,亦未檢視告訴人A1肛門、內褲,以確認告訴人A1確有遭異物侵入肛門之情事,其證述自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A1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而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黃致傑、趙騰昌與徐志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致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賢,被告趙騰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A1上址住處門口,見告訴人A1走出住處門口時,以將告訴人A1強押上被告趙騰昌之車,推由車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毆打告訴人A1,將告訴人A1載至嘉義市興達路不詳之處所,令其跪下,將其全身衣物脫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手腳、背部等處,再以拳頭毆打其臉頰,致告訴人A1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臉部淤青血腫、右肘挫傷、背部、臀部多處挫傷合併淤青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上開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A1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45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二人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青柏積欠被害人黃朝清債務,林青柏找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江」、「江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江哥」)幫忙處理,「江哥」則找被告黃致傑幫忙處理債務;
被告黃致傑遂在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害人黃朝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黃朝清要求將林青柏積欠伊之債務23萬元扣抵會錢11萬元後,以8萬元計算,遭被害人黃朝清拒絕後,被告黃致傑竟於102年2月2日17時5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害人黃朝清,向其恫稱:「幹你娘,我已告知那裡了,我打電話給你,你都刻意不接,幹你娘,你是啥小,你爸是要拿錢給你咧,不是要討錢的」等語,另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傳話給被害人黃朝清,揚言對伊不利,要前往押人毆打,致被害人黃朝清心生畏懼,因而同意上開扣抵要求,於102年3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光華路85℃店內,接受「江哥」交付8萬元,其餘債權因而消滅,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致傑對被害人黃朝清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朝清、證人即綽號「神經」之毛盛鑫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黃致傑固坦承受「江哥」委託,處理林青柏與被害人黃朝清間之債務,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被害人黃朝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黃朝清商討債務處理方式,因被害人黃朝清不同意其所提之還款方案而於電話中對被害人黃朝清嗆聲,惟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初是黃朝清放高利貸給林青柏,林青柏已經還款超過借款金額,然黃朝清仍向他討23萬元的利息,林青柏尋求「江哥」跟我的協助,我問黃朝清23萬元的利息是否可以8萬元處理,遭黃朝清拒絕,我就打電話跟毛盛鑫說黃朝清很惡質,要毛盛鑫不要管這件事,也有說要把黃朝清押出來打,但我沒有要毛盛鑫轉達給黃朝清,我在準備程序時認罪,是因為員警之前說我有在電話中講恐嚇的話,別人轉達給黃朝清也構成恐嚇罪,我想說毛盛鑫有去講這件事,所以才承認,之後我就跟「江哥」說我不要處理這筆債務了,把資料都還給「江哥」,也沒有再打電話給黃朝清,黃朝清可能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想理他,我並沒有強制黃朝清依照我的方案處理該筆債務等語。
五、經查:
(一)林青柏之兄委請「江哥」處理林青柏與被害人黃朝清間23萬元之債務,「江哥」則輾轉請被告黃致傑出面,被害人黃朝清則委請綽號「神經」之毛盛鑫協助處理債務乙節,此經被告黃致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4-175、182頁),並經被害人黃朝清、證人毛盛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1697號卷五第13-13頁背面、偵3503號卷第6頁背面-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朝清於警詢時證稱:黃致傑多次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繫,說他是嘉義市黃昏市場「鴻彬」的少年,受林青柏哥哥委託出面處理債務,要求我將我跟林青柏的23萬元債務,以現金8萬元,連同會錢11萬元一起整合處理,因該方式會使我損失4萬元,我因此拒絕,事後黃致傑以行動電話向我恐嚇「幹你娘,已經告知你我係哪裡,你要不要隨你,你爸是要拿錢給你,不是要像你討錢」等話,事後我有耳聞他不滿我沒依他的要求處理債務,揚言放話要到我經營的檳榔攤押人,我怕他糾眾到我店裡押人跟砸店,所以才依他要求的方式解決我跟林青柏的債務等語(見警4677號卷第92-93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黃致傑沒有恐嚇我,他只有罵我「幹你娘,你找我的神經大仔做什麼」等話,是別人跟我講他可能會找人來砸我的檳榔攤,林青柏則是在電話中或在我檳榔攤內跟我說黃致傑對我很不爽,他想不開可能會找人來找我,我想說黃致傑可能會來砸店,黃致傑並沒有跟我說他要來押我打我,我也沒見過黃致傑,之後換成「江哥」跟我聯絡,我們約在派出所旁的85℃咖啡館見面,「江哥」說,黃致傑處理林青柏債務,只剩下我而已,我想說就答應了他開的條件等語(見他1697號卷五第6-8、13頁),是依被害人黃朝清所述,被告黃致傑係先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黃朝清,之後被害人黃朝清再經由林青柏及他人處,得知被告黃致傑可能會強往押人砸店,而迫使其同意被告黃致傑所提之方案處理其與林青柏間之債務。
(三)然觀諸被告黃致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致傑係於102年2月1日19時3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害人黃朝清之行動電話,自稱為嘉義市黃昏市場「鴻彬」這邊的「阿傑」,與被害人黃朝清商談林青柏與被害人黃朝清之債務(見偵3871號卷13第43-44頁),嗣於翌(2)日17時54分許,被告黃致傑再以上開電話與被害人黃朝清聯繫,對被害人黃朝清稱:「我有誠意與你談那筆債,說難聽點,反過來講如我要與你處理,你電話不接你會怎樣,你如果找青柏追是無效的…你打死他也沒錢,那些是青柏胞兄拿出來的,現有得拿就快處理」、「對啦,不錯拿錢給他還算利息」、「你找神經兄,我定給他面子,如果再找我洪老大也是一樣」、「幹你娘,我已告知那裡了,我打電話給你,你都刻意不接,幹你娘,你是啥小,你爸是要拿錢給你咧,不是要討錢的,…」、「你拿不拿隨你,到時看你要找何人來討」等言語(見偵3871號卷13第52頁),依被告黃致傑上開對被害人黃朝清言談內容,被告黃致傑係因不滿被害人黃朝清不同意其還款條件,而辱罵被害人黃朝清,上開言語客觀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被害人黃朝清之用詞,亦難認被告黃致傑上開與被害人黃朝清之談話,主觀上即有強暴、脅迫或恐嚇被害人黃朝清迫使其同意被告黃致傑所提出還款條件之強制犯意。
(四)被告黃致傑於與被害人黃朝清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8時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毛盛鑫聯繫,其對話內容為:「(被告黃致傑,以下簡稱黃)這個阿清,兄,你別介入,揪無肖子,幹,我待會要去檳榔攤押他出來打」、「(毛盛鑫,以下簡稱毛)處理債務不是這樣處理的」、「(黃)他態度令我非常捉狂、不爽。
他待會可能會打電話給你,你在轉告要就要,不要就拉倒,十幾個債主僅剩下這個阿清,餘都處理好了,我沒處理給他的錢,是我多餘的」、「(毛)好。
我聽懂」等語(見偵3871號卷13第52頁),而證人毛盛鑫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是村長,且認識黃致傑,所以黃朝清拜託我協調處理債務問題,我跟黃致傑說要好好處理黃朝清的債務,之後他們協調不好,黃致傑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我跟他說債務不是這樣處理,黃致傑雖然有說要去檳榔攤打黃朝清,但我沒有轉告給黃朝清,而且黃致傑那麼年輕,還不夠資格要我轉告那些話,我沒有時間幫他們傳話,我也不知道是誰傳話給黃朝清,之後我在民雄遇到黃朝清,他們告訴我說債務處理好了,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黃朝清會同意黃致傑所開的條件(見偵3503號卷第7-8頁),表示其並未告知被害人黃朝清關於被告黃致傑將前往毆打被害人黃朝清之事,且被害人黃朝清亦非經由證人毛盛鑫處得知被告黃致傑上開話語,業經被害人證述如前,是無從僅憑上開被告黃致傑與證人毛盛鑫之對話,即認公訴意旨所稱傳話與被害人黃朝清之人為證人毛盛鑫,而遽認被告黃致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五)此外,被害人黃朝清雖於偵訊時證稱自林青柏處得知被告黃致傑放話要將押其毆打,已如前述,然被告黃致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林青柏說要把黃朝清押出來打,我不知道為什麼林青柏會跟黃朝清說我要押他出來打,我也不知道「江哥」有無把我與他的對話告知林青柏,且之後我沒有再打電話跟黃朝清連絡,我跟「江哥」說我不要處理這筆債務,把資料都還給「江哥」,黃朝清事後可能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想理他,我不知道黃朝清有接受「江哥」交付的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179、183頁),否認有指示林青柏將其要把被害人黃朝清押出來打之事轉知被害人黃朝清,而被害人黃朝清於偵訊時亦證稱:黃致傑電話罵我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講電話,之後換成「江哥」與我聯絡,我們約在85℃咖啡館見面,「江哥」說黃致傑處理林青柏債務,只剩下我而已,我想說就這樣答應等語(見他1697號卷五第7頁),是被害人黃朝清與被告黃致傑於102年2月2日電話聯繫後,雙方即未再聯繫,被害人黃朝清之後耳聞被告黃致傑可能押人毆打之風聲,並與「江哥」見面商談後,始對「江哥」表示同意依被告黃致傑之還款條件處理債務,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林青柏或他人對被害人黃朝清稱被告黃致傑欲前往押人毆打之話語,係被告黃致傑要求渠等轉達與被害人黃朝清,「江哥」對被害人黃朝清所言,亦不足認被告黃致傑有何強暴、脅迫等手段,而足使被害人黃朝清被迫同意其所開出之條件,亦難僅憑被害人黃朝清耳聞被告黃致傑欲押其毆打之風聲,之後對「江哥」表示同意依被告黃致傑所開之條件處理債務,即認被告黃致傑有強制被害人黃朝清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致傑雖有以電話辱罵被害人黃朝清,然並無恐嚇、威脅之用語,而被告黃致傑雖欲透過證人毛盛鑫轉達將押被害人黃朝清毆打之事予被害人黃朝清,然證人毛盛鑫並未將之轉達被害人黃朝清,至林青柏或他人雖曾將被告黃致傑可能前往押其毆打之事告知被害人黃朝清,然亦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黃致傑要求林青柏或他人轉知被害人黃朝清,是尚無法證明被告黃致傑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黃朝清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致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是應認被告黃致傑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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