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振發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華大鐵工所」
- 二、案經被害人侯宗之配偶侯陳粉及子女侯來鳳、侯秋伶、侯添
- 理由
- 壹、「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 貳、程序事項: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為「華大鐵工所」之實際負責人,由其負責
-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 肆、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為「華大鐵工所」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害人侯宗至上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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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發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振發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 ○0 號「華大鐵工所」(起訴書誤載為「華大鐵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振發之妻高秀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與該商號之決策、經營與業務之接洽,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
蔡振發因承攬吳明陽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統成商行資源回收場」(下稱「統成商行」)之廠房採光罩更換工程,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許,帶同員工侯宗前往上址作業,本應注意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處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蔡振發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侯宗戴用,且未於上開處所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使侯宗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上址工廠從事更換採光罩作業時,於鋁質移動梯之頂端距離地面487 公分處及水泥圍牆頂端距離地面140 公分處之間上下移動,從事拆卸螺絲、更換採光罩作業,在作業過程中,自移動梯頂端爬下至距地面140 公分高之圍牆處時,因重心不穩,不慎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侯宗之配偶侯陳粉及子女侯來鳳、侯秋伶、侯添財、侯文輝、侯辰潔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然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行政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9 、11、13~15、31條之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
且於103 年2 月14日另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 年2 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且修改名稱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於同年月3 日施行。
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時間為102 年3 月4 日,關於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職災勞動檢查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範,先予敘明。
貳、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現移列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
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
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以下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查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仍稱「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4 月1 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承攬吳明陽(即「統成商行」)『廠房採光罩更換工程』之自然人蔡振發所僱勞工侯宗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102 年度相字第154號卷- 以下稱相驗卷,第40-45 頁;
前揭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南區勞動檢查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振發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為「華大鐵工所」之實際負責人,由其負責該商號之決策、經營與業務之接洽,高秀菊僅為「華大鐵工所」之登記負責人,並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侯宗一起在「統成商行」進行拆卸採光罩螺絲作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僱傭侯宗,侯宗與伊為合作關係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統成商行」與被告有無承攬關係,尚有疑問,且侯宗並未受僱於被告,被告既非雇主,即無設置防墜措施之義務,侯宗墜落地面死亡,與被告沒有架設工作台或使用安全帽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侯宗有白內障等眼疾,才會重心不穩摔落地面,應認為係其自甘冒險之行為,不應認為被告有過失,且侯宗墜落之高度是在140 公分處之圍牆上,並非2 公尺以上之處所,應不用設置防墜措施云云。
然查: ㈠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由被害人爬上鋁梯拆卸採光罩螺絲釘子,被告在下方扶住梯子,被害人離開作業之位置往下踩踏在圍牆上面,重心不穩,墜落地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第5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2、206 頁)。
被害人墜落地面後,旋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5日(103) 長庚醫院嘉字第0299號函檢送之侯宗102 年3 月4 日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 、12、16、19、21-35 頁;
本院卷㈠第127-18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被害人確因前揭墜落之意外受有頭部撞擊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2.心肺衰竭」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12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出具:「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丙、(乙之原因)圍牆上修復摔落」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19頁),另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35 頁),是被害人確實乃係因從圍牆上墜落而死亡,足以認定。
㈢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現移列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5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修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行政法規。
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則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惟查:⒈被害人在前揭時、地之作業過程中,該作業現場並無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被害人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進行施工,當時被害人僅著鴨舌便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下稱偵卷,第27-28 頁;
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復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0-45 頁),前揭事實,業甚明確。
⒉而被告為「華大鐵工所」之實際負責人,參與該商號之決策、經營與業務之接洽,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被告本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被害人戴用,且未於上開處所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致使被害人於從事更換採光罩作業時,於鋁質移動梯之頂端距離地面487 公分處及水泥圍牆頂端距離地面140 公分處之間上下移動,從事拆卸螺絲、更換採光罩作業,在作業過程中,自移動梯頂端爬下至距地面140 公分高之圍牆處時,因重心不穩,不慎墜落地面,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侯宗做本件工程薪資為何?)日薪1,800 元。
(問:剛才你說向吳明陽收1800元,是指日薪每個工人1,800 元?)是,我叫幾個就跟吳明陽收多少錢」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吳明陽有無跟你說採光罩更換的事情讓你處理?)有,他有說;
(問:本案「統成商行」的工程,是否你一人與吳明陽接洽?)是;
(問:〈接洽〉當時侯宗有無在現場?沒有;
(問:是否是因為吳明陽將工程全部委託給你,所以到底要找何人來做都是由你決定?)這樣沒錯;
(問:當時去現場看,是否就是看採光罩的材料及所需的數量?)是。」
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41頁正、反面)。
稽以證人吳明陽即「統成商行」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伊只有委託蔡振發進行採光罩維修,伊不知道蔡振發另外有找侯宗,伊不認識侯宗,工程是給蔡振發承攬,只有口頭跟蔡振發講好請他來修理,但還沒談價錢,機具何人提供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與侯宗是僱傭或合夥關係等語(見相驗卷第84-86 頁),核以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吳明陽(即統成商行)…之資源回收廠『廠房採光罩更換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連工帶料交付蔡振發承攬施作,本件罹災者侯宗係由自然人蔡振發僱用之勞工,又因『統成商行』為資源回收業,其廠房採光罩更換工程非該商行之經營範圍,故本案吳明陽(即『統成商行』)為業主,自然人蔡振發為發生災害之事業單位。」
等語,另有「統成商行」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廠商之網路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頁)。
加以前後勾稽核對,可知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上開證稱內容,正與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認定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足認本案係由「統成商行」負責人吳明陽與被告洽談承包本件工程,被告業與吳明陽約定完成採光罩更換之特定工程,是「統成商行」與被告為承攬關係,可以認定;
又被告為「華大鐵工所」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經營與業務之接洽,並以該名義對開立收據、辦理稅捐報繳等事宜,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頁正、反面),而本件工程既係由被告單獨與「統成商行」負責人洽談承包,再由其以日薪1,800 元工資,僱請被害人在其指定之時間、場所為其勞動,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勞務,被告並於當日在作業現場站在圍牆上扶梯、指揮、監督被害人施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乃係僱傭關係,實可認定。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與「統成商行」成立承攬關係,另更否認與被害人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 查證人吳明陽於偵查中證述:伊只有委託蔡振發進行採光罩維修,伊不知道蔡振發另外有找侯宗,伊不認識侯宗等語,業如前述(見相驗卷第84頁),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103 年3 月4 日是伊與侯宗去修理吳明陽的採光罩,侯宗是伊找去的,吳明陽把工作交給伊處理,吳明陽不知道伊找侯宗等語完全互核一致(見相驗卷第17頁)。
是以,本件證人吳明陽自始自終均僅與被告商談採光罩工程,堪予認定。
又查:⒈證人許永芳雖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被告蔡振發夫婦2 人10幾年,侯宗年紀與我差不多,我也認識,幾10年前侯宗在賣菜,後來我知道在修理屋頂,大約6 、7 年前我有請侯宗修理我家屋頂,是侯宗一個人來,我家屋頂很小。
我知道被告蔡振發夫婦的職業,他們是做焊接工程。
屋頂就找侯宗做;
證人何文火則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蔡振發夫婦2 人約1 、2 年,我的一些農具都拿給蔡振發幫我焊接整理,侯宗我不認識,但在年前我跟蔡振發提到我家屋頂石棉瓦因颱風破損問他誰可以修理,他說他要叫一個人幫我修理,那個人叫侯宗,在101 年10月的時候,侯宗自己帶一個年輕男生來幫我修理,蔡振發沒有來幫我修理,侯宗他先過來看,然後估價,我同意後過幾天拿材料過來修理,工期一天完成,費用大約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多可以說明被告接洽到工程後,常會找被害人前來施作,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間究竟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況且證人當時所施作之工程,與本案並非同一,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當應以具體個案認定,要屬無疑。
⒉被告另提出周國春、郭鳳蓮簽名、以電腦繕打「立書人因建物鐵皮:採光罩工程,與侯宗先生接洽工程細節及收費等事宜,由侯宗先生與蔡振發先生共同前往施作。
特此證明。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等文字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5-88 頁)。
除其係於本院繫屬中事後所作成出具外,該證明書之內容與本案之前揭證人吳明陽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接洽情節顯不相同,當不能比附援引,自屬當然,而無由引之作為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復辯稱伊與被害人乃係合作關係云云,然查以被害人於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所得額均為「0 」,有該2 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9-120 頁),可知被害人實質上與被告應無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否則應有所得額之申報,故前揭所得資料反適足以佐證被害人並未與被告有合夥等合作關係或自行接洽工程施作。
而且,縱使被告於所接洽承包之工程中,僅於特定工程或項目才僱請被害人前來作業,而為臨時工之性質,仍無礙於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僱傭關係之認定。
或者,縱若被害人曾經自己受僱於他人或承包他人之工程,亦不影響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個案中之勞僱關係,自不待言。
㈢ 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陽)先前於101 年3 月間另件工程之結算收據影本1 張,用以證明被告與「統成商行」應非承攬關係云云,惟查:⒈被告與「統成商行」間就本件採光罩更換工程為承攬關係,業敘明在前。
而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結算收據並與本案無關,頂多僅能說明被告與吳明陽經營之商號、公司等曾存在過之交易型態。
⒉倘若進一步觀之,不難發現該結算收據之記載為「材料錢(隔離板工字鐵 6 支7,200 元,工芽丁 1 包 80 元,打底水泥200元)與工資(大工2工),單價1,800元,3,600元。
小 工及打水泥孔3工,單價1,200元,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益徵此結算之內容乃係「連工帶料」承攬報酬之單價分析,反足以認定其等往昔合作之模式乃承攬之法律關係,其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結算計價收據,適可加以佐證被告與吳明陽之間慣常之法律關係。
⒊又退一步言,雖被告另於本院供述:「(問:這張證明你是否要證明之前你與吳明陽都是以這種模式進行交易嗎?)過去都是這樣,統成(商行)這次是看了之後,才要跟他談是要讓我與侯宗做工或是承包。」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0 頁反面),然不論被告與「統成商行」間究竟是否已經成立承攬、僱傭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乃係僱傭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均無由免除其應設置防墜措施之義務。
㈣ 另被告辯稱伊有叫侯宗戴安全帽,侯宗不戴云云(見相驗卷第52頁;
偵卷第26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有關安全帽配戴部分,依照勞工法令,不是避免人體墜落,而是避免物品飛落,因此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43 頁),惟查: ⒈ 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其單方片面之詞,被害人業已死亡亦無由對質,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或供法院調查,再觀以被告於本院供承:「(問:你當天有無帶什麼安全設施過去?)沒有。
我有帶安全繩,準備要綁樓梯。
其餘的安全設施我都沒有帶。」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
足認,被告除無於上開處所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外,作業現場亦無提供適當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安全帽等設備供被害人戴用,甚為明確。
被告前揭辯稱,將責任推予業已死亡之被害人,顯係事後臨訟圖卸之詞,實不足取。
⒉ 且案經南區勞動檢查所進行分析災害原因,認為:「間接原因:1 、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進行作業。
2 、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等防護具。」
等語,有該所出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3頁)。
而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一、…。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由此可知,勞工配戴之安全帽本即屬於雇主應提供之適當配備,本件被告未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使用確已違反前揭保護勞工之法令,實無由推諉卸責。
⒊ 是以,雇主既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作業人員正確戴用之義務,今被告並未提供前揭安全帽供被害人使用,業經查明確,則自不能要求被害人自己有義務自備攜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要屬當然,故本院認為本件被害人客觀上並未戴安全帽,係因雇主未提供所致,不可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
況且,退而言之,倘認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致頭部重擊地面而傷重不治,亦有疏於注意情事,至多僅屬與有過失,並不阻卻被告之業務過失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其理至明,附此敘明。
㈤ 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告訴人陳稱被害人當天身體不適(見偵卷第28頁),且被害人捨從鋁梯下降至地面,再從「木梯」出入之安全途徑,又明知自己有白內障之眼睛疾病等,視力不佳,仍立於圍牆上,才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故被害人所為乃係自甘冒險之行為,依據「自我負責原則」,不可認為被告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第46頁),惟查: ⒈ 參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所示之被害人就診紀錄,被害人於事發當日前數日,均無就醫之看診情事,有該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是前揭所稱之「身體不適」,係指何種情形之身體狀況,已屬有疑;
又觀以被告當日仍可使用工作梯爬上爬下、使用工具拆卸採光罩螺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足知,不管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抑或本身罹患眼疾,均顯無礙其工作之能力,而尚足以勝任進行前揭作業,應可認定。
⒉ 況且,姑暫不論被害人當日是否確實有身體不適之情事,被害人前去進行採光罩作業工程之行為,或係雇主之強烈要求,或係出於個人評估後之決定,然按刑法上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係指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行為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者,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
而「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也會形成過失犯中客觀歸責的界限,其基本出發點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並限縮歸責的範圍。
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或與其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過失而受歸責。
惟查,本案被害人既係受僱於被告,渠等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從關係,被害人縱然身體不適,在雇主之要求下,通常在身體可負荷之情形下,仍會進行其勞務之履行,而設置相關防墜安全措施乃係雇主之義務,亦無可能期待受僱人要求雇主必須設置相關防墜安全措施,可見被害人在無相關防護設備下作業,並非係其所自甘冒險之行為,因此,被告顯難適用「自我負責原則」藉以免除渠之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客觀可歸責性。
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對於「自我負責原則」,有所誤會。
⒊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稱之「木梯」(見相驗卷第14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時命警按相驗卷第14頁下方照片(即本院卷㈠第192 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木梯」),拍攝「木梯」存證後,比對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案發時、地,該處並無相驗卷第14頁下方照片之「木梯」存在,有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及勘驗報告之擷取照片附卷可證,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本院103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 、51-55 頁;
本院卷㈠第206 頁),故所稱之「木梯」於事發當時,應不存在於作業現場,應併敘明。
⒋ 此外,端詳全案卷宗,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係因前揭疾病所致,更無證據足以認定或說明該疾病與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憑據,不可採信。
㈥ 末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所規定有關安全網及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之設置是指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才有設置之義務。
本件死者事發墜落之高度為140 公分,顯與上開法規不相符合,故被告應無設置防墜措施之義務云云。
惟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明確,究其本意乃係規定「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故勞工進行作業之處所高度如在2 公尺以上,即應設置防止墜落之措施,至於勞工實際墜落之地點係在不足2 公尺之處,亦不能即免除雇主之前揭防墜措施之設置義務,辯護人前揭主張,容與法規範意旨有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並更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第31條第1項規定移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原舊法為第5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原舊法為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9 、11、13~15、31條之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
是修正後將本罪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3 年,並得處以拘役刑,但罰金刑由「15萬元」提高為「30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80年5 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80年5 月17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為「華大鐵工所」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害人侯宗至上址建物牆面進行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拆卸螺絲、更換採光罩作業,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前)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防墜安全設備,且於在場督導施作時,見被害人未於施工中確實使用繩索及安全帽,作業環境顯然極為危險,竟仍視而不見,執意作業,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圍牆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致被害人家屬無以復加之傷痛,其在施工之督導及管理上顯有不當疏失,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另衡以被告所營事業之規模不大,及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與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自述與太太一起生活,有兩名小孩之生活情狀及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80年5 月17日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31 條(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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