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原嘉簡,1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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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嘉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所竊財物價值補充為「新臺幣30元」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2 次竊盜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其中1 罪並已入監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思改過,本次為果腹止飢而竊取他人攤車上牛奶2 瓶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困擾,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平和,所竊食物價值尚微,被害人警詢時表示原諒被告,且不提出告訴,併依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未婚,係家中長男,具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身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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