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原嘉簡,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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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5 列「檔案夾1個」後補充「合計竊得物品價約新臺幣200 元」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利用深夜時分隨意竊取他人市場攤位內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且足以對被害人營業記帳、收取帳款造成某程度之影響,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對此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未婚,具平地原住民身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胞姊接濟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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