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030,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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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振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第739 號判處」應更正為「第739 號判決判處」、第2 至3 列「98年8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列「第952 號判處」應更正為「第952 號判決判處」、第5 列「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執行完畢」、第6 列「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00號住處內」應更正為「分別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00號住處,及中埔鄉三界埔路全家歌友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曾有2 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

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騎乘機車未致他人受傷,且無損害他人財產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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