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03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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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李啟文」等字均應更正為「李麽文」,證據補充「被告廖麗捐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麗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為家管,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李麽文所受之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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