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045,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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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相同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施伯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貴院審理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8日晚上11時15分至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上址前往嘉義市,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318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伯莆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鳳 蘭
附 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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