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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王世豪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某產業道路(下稱甲道路)由南往北行進。
至甲道路與另產業道路(下稱乙道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欲行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乙道路,適有何信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道路由西往東直行,何信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直行,何信憲見王世豪在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車左轉,因避煞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王世豪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何信憲因而倒地,並受有第3、4頸椎椎間盤破裂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王世豪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信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王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七)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為肇事主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經濟上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以資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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