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321,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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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銘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柯銘剛於民國103年4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其妻毛翠華,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省道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6分許,途經同路段258公里600公尺處與民雄陸橋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

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待看清右方無來車時,始得繼續駕駛車輛前進,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車輛右轉前進,適有郭修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省道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路口處,而發生擦撞車禍,致郭修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左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銘剛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照片10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至告訴人騎乘於慢車道上並無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4)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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