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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俊佑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菜市場早餐店飲用酒類若干,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山中62」電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往興中村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因飲用酒類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由北向南往山中村內方向行駛由李德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德惠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部開放傷口8 公分、雙肩部挫傷、雙肘挫傷、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俊佑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遂於當日11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德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6 張等存卷可參。
另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兩旁農作業已收割,空無一物,而被告所處駕駛座又位在自小客車左前側,面對左前側來車,視野寬廣並無視線遮蔽導致難以看清左方由西向東行進之證人李德惠來車情形,只要稍事注意,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明。
參以警方據報後,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循,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顯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下降,致與左方駛來之證人李德惠機車發生碰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至明。
綜上,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惟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肇致交通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當日上午11時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值,惟其酒後駕車上路,注意力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下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李德惠發生碰撞,經警到場亦觀察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酒醉情事,已足認其確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5 毫克,因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第1款之罪,然揆諸該條項第1款之罪係以行為人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其構成要件,此與該條項修法前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構成要件,賦予法院斟酌個案情節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者有別,是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被告既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因罪名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有酒醉情事足認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且因之肇事,所為殊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曾有酒駕及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屬酒駕初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19毫克之酒醉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已婚,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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