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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宏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無視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 ○00號前,遭警攔檢稽查,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為警攔停稽查時,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證明書。
ꆼ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
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係屬初犯,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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