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419,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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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壽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壽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壽松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張壽松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道0號高速公路279.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壽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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