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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譯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譯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譯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以打零工為業,與妹妹、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之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7頁背面),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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