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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權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一線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0 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中正路155 巷與中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為警交通稽查時,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紀錄表。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係屬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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