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452,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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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崇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家境貧寒,前因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96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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